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政輝、林育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54號 原 告 吳政輝 被 告 林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34元」,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2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與份尾二路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360元(零件費用59,360元、塗裝費用15,000元及工資費用11,000元),並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負擔後,僅請求修復費用59,75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2元。 三、被告則以:因為原告的車輛是25年的中古車,修車價格這麼高,乾脆買1台中古車還比較低,當時第1次估價是3萬元, 後來估太高,被告願意賠償3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立聖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3月11日警礁交字第111000541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4日警交字第11100136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59,752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85,360元(零件費用59,360元、塗裝費用15,000元及工資費用11,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與有過失後,僅請求59,752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86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 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936元(計算式 :59,360元×1/10=5,936元),加計塗裝費用15,000元及工資費用11,000元後,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1,936元(計算式:5,936元+15,000元+11,000元=31,936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 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 事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設有讓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未於繪有讓路線標線之路段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2,355元(計算式:31,936元×70%=22,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