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漢文、林峰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漢文 被 告 林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峰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李漢文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經過閱卷之後,才知悉當初簽立2張本票,1張借款金額,1張利息,原告業已將債務還清,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只是忘記將本票拿回來,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 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以書狀主張:被告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至今,已經有10數年,取得債權憑證後,目前在強制執行,原告都置之不理,一點回應都沒有,直到鈞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才出來,原告表示有清償債務,應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7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宜 蘭縣○○鄉○○○段00○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7204號案件執行受理在案,後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宜地壹字第1100008596號函表示上開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無法為查封登記等事宜,復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京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第三人京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該存款債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命令扣押,僅餘新臺幣195元,因執 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以宜院深110司執壬字第17204號函文檢還被告原繳文件,執行終結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從排除並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