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76號
- 原告
- 黃宸易
- 第三人
- 林志聰
- 被告
- 黃彥榮即玉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林志聰擔任原告黃宸易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查林志聰並無律師資格,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宜簡字第76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禁止林志聰擔任原告黃宸易之訴訟代理人。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查林志聰並無律師資格,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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