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宸易、黃彥榮即玉昕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宸易 被 告 黃彥榮即玉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口頭合夥,由被告提供商品原料,交由原告進行代工,並約定原告將其向訴外人頂璋商行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頂璋商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與證明書可稽,並記載於系爭合約書之備註欄,實際上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毀損原告向訴外人賴某承租宜蘭縣○○鄉○○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原告先行墊付系爭鐵捲門修繕費用90,720元,而賴某已將系爭鐵捲門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部分: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案卷第120頁)。 (二)系爭鐵捲門修繕費用部分: 1.被告固於110年8月31日至系爭房屋,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被告到場之前,系爭鐵捲門已是半開狀態,被告為了要進入系爭房屋而稍微將系爭鐵捲門往上推一點,然後躬著身子進入,過程中並無任何破壞系爭鐵捲門之動作,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原告請求系爭鐵捲門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2.被告曾於現場察看,系爭鐵捲門並無更換,故原告稱系爭鐵捲門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被告否認該形式真正,且該報價單並非收據,無法證明確有支付該修繕費用,而報價單上記載之客戶姓名「鄒某」,而非系爭房屋出租人賴某或原告。被告僅將系爭鐵捲門稍稍往上抬,不僅未損害系爭鐵捲門,更無造成邊柱或馬達受損,該報價單之修繕項目竟包括黑鐵門箱、馬達、烤漆門板、黑鐵邊柱等無關項目,顯然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4.退步言,縱原告或賴某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需支出系爭鐵捲門之修繕費用(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該鐵捲門使用多年,如需修繕,仍應依使用年限折舊計算,而非以新品價格要求被告負擔。 5.原告向賴某承租系爭房屋所支付租金,係由兩造各出一半即12,000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倘認被告對原告仍有給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就12,000元部分應予抵銷。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 (一)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111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見本案卷第120頁),並前於書狀 內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79頁),依上述說明,應以被告認諾為判決基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否認損害系爭鐵捲門(見本案卷第122頁),自應由原告就前述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光碟(附本案卷第29、115頁)之畫面,被告 僅正常推動系爭鐵捲門,用以進入系爭房屋,不足以造成系爭鐵捲門有何受損。 (三)原告所提報價單(見本案卷第31頁)即使形式上確屬真實,仍無法證明系爭鐵捲門確有何受損,亦不無可能僅係以舊換新,不足以證明系爭鐵捲門有何受損。 (四)退而言之,縱使系爭鐵捲門確有何受損,然其受損原因及時間為何?是否被告前述推動系爭鐵捲門前,即已受損?或因老舊或其他原因使然?與被告之前述推動行為,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損害系爭鐵捲門之事實,以實其說,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仍應視原告之 聲明性質上是否適於假執行而判斷是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訴訟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 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