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01號
- 原告
- 永旭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采緁
上列原告永旭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欣富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宜補字第101號
上列原告永旭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欣富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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