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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241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淳元

原告
胡游桂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龍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政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璽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2,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應以20個月計算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2,000元×20個月=44萬元),加計聲明㈠請求金額5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元(計算式:55萬元+44萬元=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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