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游泰勝、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泰勝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 林琇瑩 王凱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泰勝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111年1月2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聲 明為:㈠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見110年度宜簡字第250號卷第40頁、第111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琇瑩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凱平 則為被告林琇瑩之配偶,系爭房屋及12號房屋之社區,係群久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9戶連棟透天別墅,每戶皆有1至4 樓,並有獨立之樓梯間及電梯,系爭房屋為社區之中間戶,面向馬路,房屋右側為被告林琇瑩所有之12號房屋,4樓屋 頂分為斜屋頂(前後長度分別為7米及1米36)及平屋頂(長度5米3),系爭房屋係於109年11月11日由建商點交予原告 ,然而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於110年4月12日至26日及同年7 月13日、14日委請被告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施作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斜屋頂及平屋頂內部及外部大量裂紋,且破壞系爭房屋之防水層,並越界施工,於110年4月12日至4月26日之施工期間,被告王凱平、林琇瑩委請被告 極鼎工程行將12號房屋之斜屋頂(面寬5米、長度6米9及1米36),以人力操作之破碎機打除至RC結構層,施工期間造成劇烈震盪,且越界施工,致使系爭房屋之防水層破壞及系爭房屋斜屋頂內部、外部有大量裂紋,被告極鼎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以打磨機拋磨12號房屋平屋頂,再以塗料塗抹等方式覆蓋於被告平屋頂,然施作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放置排水磚於原告之屋頂,並與粘性極強之塗料黏合固定,越界施工而侵占、毀損原告之房屋;又於110年7月13、14日之施工期間,被告等人至施工現場議定兩戶之中線為兩戶前後柱子中心點,然而於現場已發現被告先前越界施工之部分,雖有重新鋪設水泥,惟交接縫表面漆皆已呈現大量水泡狀,可見被告極鼎工程行之越界施工已徹底破壞原建商原始施作之防水工程,因而於110年6月28至30日交界縫之漆面已呈現水泡狀,且造成系爭房屋頂裂紋損傷,110年6月28日之頂樓漆面已呈水泡狀,已有滲漏水,被告等人破壞原告屋頂之防水層,從斜屋頂表面漆面變化確實可看出已有滲漏,然而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再次塗透明PU防水,因此倘若現在從內部測防水,未必得以測得,110年7月13日該次施工,被告等人再次以打磨機刨除表面漆,並重新塗抹覆蓋,然而該次施工,移除越界施工之磚塊時,造成系爭房屋平屋頂防水層之破損,因被告等人越界施工,破壞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層,即使重新塗抹覆蓋表面漆,但破損之防水層並未回復原狀,4樓 平屋頂部分,被告極鼎工程行再次於4樓平屋頂將越界侵占 之排水磚打除,該排水磚長度約5米21,跨越中線30至50公 分不等,打除後造成系爭房屋平屋頂多處防水層受損,被告等人雖重新放置排水磚於兩戶議定之中線,並重新塗上塗料,然而對於系爭房屋平屋頂防水層之破壞並未回復,導致打除之防水層交接縫位於系爭房屋之屋頂,而非兩造房屋之中線,即使被告極鼎工程行以水泥及塗料覆蓋,然而不到1、2個月漆面即成水泡狀,顯見並無回復建商原始對社區一體式施作防水工程之效果,致使系爭房屋防水層遭到破壞,進而有滲漏水現象,系爭房屋4樓後陽台落地窗出現滴水現象, 且4樓天花板水泥輕敲會有空心的聲音,又系爭房屋因被告 等人施工震盪,導致系爭房屋頂內部及外部有大量裂紋,肉眼清楚可見,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造成破壞。 ㈡原告請求之依據: ⒈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屋頂防水層之修復費用35萬元:被告王凱平為系爭12號房屋防水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林琇瑩為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極鼎工程行為系爭工程之施作者,被告3人施作12號房屋防水工程時,越界施工 而打除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將交界縫置於系爭房屋屋頂,破壞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之完整性,導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被告3人乃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違 反民法第79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91條及第7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修復原告屋頂防水層之費用35萬 元。 ⒉請求系爭房屋結構性損害之修復及毀損費用20萬元:系爭房屋因被告極鼎工程行施工震盪,導致系爭房屋出現大量裂痕,肉眼清晰可見,被告等人共同侵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屋毀損,而有結構性之損害,除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外,並請求系爭房屋因結構性損害 導致之價值減少,共計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91條、第794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結構性損害之修復費用及 價值減損20萬元。 ⒊請求原告因本件程序所支出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規費及影印費用與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原告因而需付出金錢、時間、勞力對被告3人 主張權利,原告確實付出地政機關、戶政機關規費及影印費用等金錢。又被告施工期間造成之震動及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全品質,且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有結構性之損害,影響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前原設計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妨礙原告之居住安全,而系爭房屋之防水層亦遭受破壞,因而飽受房屋滲漏水之精神痛苦,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應連帶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凱平、林琇瑩: ⒈12號房屋之頂樓防水工程係被告王凱平與被告林琇瑩討論認為有施作必要後,由被告王凱平與被告極鼎工程行接洽後續防水工程事宜,被告王凱平曾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稱「我過一陣子會找人來看屋頂是否要做防水加強」,並傳送被告極鼎工程行之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Roger000000」給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極鼎工程行越界打除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因此破壞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之完整性,但原告對於被告王凱平、林琇瑩就被告極鼎工程行承攬施作防水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由LINE對話可知11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凱平表示「樓上工程可能要請您關切一下看到有些打掉水泥超過原本分隔線」,被告王凱平回覆「好的,我問問,打掉的部分會補水泥回去」、「你什麼時候有空,我請廠商說明一下」(雙方另有討論頂樓斜屋頂原本有沒施作防水層),原告再稱「而且打掉超過中線了」、被告王凱平則回覆「對」、「這我有看到」、「我請他看要怎麼處理一併跟你說明」、「那部分請廠商回補」,可見被告王凱平並未指示被告極鼎工程行會超過兩屋中間界線施作防水工程,才會於原告向被告王凱平表示被告極鼎工程行施作超過兩屋中間界線時,表示會向被告極鼎工程行了解,並請被告極鼎工程行回覆處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凱平、林琇瑩對於被告極鼎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被告王凱 平、林琇瑩對於被告極鼎工程行之承攬事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凱平、林琇瑩連帶賠償屋頂防水層修復費用35萬元,應無理由。 ⒉被告林琇瑩雖為12號房屋所有權人,但關於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均由被告王凱平與被告極鼎工程行接洽,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王凱平提出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琇瑩就被告 極鼎工程行施作12號房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並無實際參與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琇瑩連帶賠償屋頂防水層修復費用35萬元,應無理由。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被告極鼎工程行施作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此一侵權行為事實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琇瑩連帶賠償屋頂防水層修復費用35萬元,應無理由。另原告對被告林琇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但觀諸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被告極鼎工程行施作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導致其房屋受有損害,此一侵權行為事實並非民法第794條之「開掘土地或為建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林琇瑩連帶賠償屋頂 防水層修復費用35萬元,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王凱平、林琇瑩連帶給付房屋結構性損害修復費用20萬元之部分,應無理由:原告提出109年11月11 日之交屋保固書雖載明「房屋結構保固十五年」,但所謂「房屋結構」應係指樑、柱、承重牆壁等房屋安全構造,但觀諸原證1及起訴狀所附證物圖面第二、三、四冊之照 片,系爭房屋內依稀可見之細紋,不僅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受有「結構性損害」,更不足以證明該等細紋與被告極鼎工程行施作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從109年12月起至110年8月止,震央位於宜蘭縣且規模大 於5,或震央位於宜蘭縣且宜蘭地區震度大於3級之地震,至少就有20起地震,系爭房屋內依稀可見之細紋充其量均為牆面表層之裂痕,不僅無法排除係因地震造成之正常現象,亦無法排除係原始施工「不盡完滿」於交屋後才陸續顯現之合理常情。更殊難想像者係被告極鼎工程行以人工操作之「鴨頭仔」施工,會導致系爭房屋受有「結構性損害」,原告雖引用被告王凱平110年7月14日以LINE對話向原告稱「今天6號在鑽牆走電線,因為是連棟,所以我們 家都有明顯感覺到震動…」等語,欲用以證明被告極鼎工程行施作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造成震動之大,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多數裂紋以及系爭房屋4樓斜屋頂上方水晶燈串 珠卡在上方,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性破壞。實則,被告王凱平110年7月14日以LINE對話向原告稱「今天6號在鑽牆 走電線,因為是連棟,所以我們家都有明顯感覺到震動,但我相信不會影響防屋(房屋之誤)結構」,原告僅擷取被告王凱平部分對話即欲用以證明該裂紋均係被告極鼎工程行施工所致,根本純屬臆測,又水晶燈串珠卡在上方如何證明係被告極鼎工程行施工所致,難道不是原本施作燈飾時就不慎卡住?抑或是20多起地震造成?且水晶燈串珠卡住與系爭房屋裂紋又有何關連,亦純屬原告臆測。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屋內依稀可見之細紋,係被告極鼎工程行以「鴨頭仔」施工造成(假設語,非表自認之意),被告王凱平、林琇瑩依民法第189條本文,亦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凱平、林琇瑩連帶賠償房屋結構性損害修復費用20萬,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王凱平、林琇瑩連帶給付地政、戶政規費及影印費用與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之部分,應無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被告極鼎工程行施作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地政、戶政規費及影印費用,既非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中所受房屋所有權侵害之權利,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凱平、林琇瑩連帶賠償地政、戶政規費及影印費用,應無理由。縱使假設原告主張該等事實為真(假設語,非表自認之意),亦屬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原告主張被告3人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 ⒈被告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係依照正常的工法施做,不會傷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斜屋頂方式是打除舊有水泥沙漿,再研磨,施作壓克力防水於結構體上,水泥沙漿層復原,再施作壓克力隔熱,這是工序,工法是日式密著工法,平面是磨除表面舊有隔熱層再施作跟舊有的防水層同質性的PU跑道材,再上隔熱霜,被告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當時有逾越兩屋中間界線施工,就是這些材料有覆蓋到隔壁間到10號、14號,範圍大概兩邊各多15至30公分,當初沒有挖隔壁間,但是覆蓋的部分有覆蓋到隔壁間,10號屋主說有漏水,12號屋主怕說將來漏水再做就很麻煩,所以還沒有漏水就先做防水的工程,斜屋頂部分是因為太熱,加上原本斜屋頂本身就有鼓起,所以才重新施作隔熱。 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於1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26日及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4日委請被告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施作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等情,此為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因施做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導致系爭房屋之4樓斜屋頂、4樓平屋頂漏滲水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因施做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導致系爭房屋之4樓斜屋頂、4樓平屋頂漏水受損」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250號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20頁至第205頁),然就其所提出照片中並未見有何原告所指稱之漏滲水情形,又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至現場勘驗,並無原告所稱漏滲水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宜訴字第2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則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損害,自非無疑。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有頂樓地板裂痕及屋內油漆細紋,然該等紋路究係因風吹日曬、地震、原始施工不善所造成,抑或被告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之施工所造成,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況縱使頂樓地板裂痕及屋內油漆細紋為被告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所造成,是否已使系爭房屋滲漏水或受有結構性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另原告雖聲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鑑定,然原告迄111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繳納鑑定費 用,致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無法進行鑑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範圍、因果關係及修復費用之範圍,是由原告所為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有該損害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所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 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民 法第191條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權利受有侵 害之人,欲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者,就定作人有「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有何任由被告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復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事實存在;尚難認被告王凱平、林琇瑩就施工有定作或指示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如抗辯其無過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即 係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鄰地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被告極鼎工程行施作12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此一侵權行為事實既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亦非民法第794條之「開掘土地 或為建築」,原告主張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為12號房屋修繕防水工程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極鼎工程行即莊惪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屋頂防水層修復費用35萬元、系爭房屋結構性損害修復費用20萬元、影印費用等有無必要性,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加害人僅拆毀被害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因飽受房屋漏滲水之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5萬元等情,然就被告 是否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未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縱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之漏滲水情形,通常原告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逕謂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加害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說明以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任何損害且與漏滲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泛稱因長久忍受居住於漏水、結構受損之房屋而產生之痛苦以及精神壓力云云,難信為真實,則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7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凱平、林琇瑩、極鼎工程行 即莊惪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