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00號
- 原告
- 陳美伶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顯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松茂
- 訴訟代理人
-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0頁),核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提出之證據均可予以援用,由本院於同一程序審理判斷以解決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中認識,認識不久即辦理結婚登記。其因結婚登記前有債務問題,曾向訴外人史國隆借名登記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福祿宮」宮廟使用,並共同在該址生活。嗣於104年間,訴外人史國隆不願再借名,其遂請求被告擔任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簽訂借名信託契約書(見本院第13頁,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迄107年間其欲將系爭房地以620萬元出售他人,遂向被告請求配合辦理買賣過戶手績,被告藉機以需錢繳保險費為由向其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當時因生病及其他原因亟需用錢,為了買賣過戶順利只能同意借款給被告,便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羅東郵局設立之帳戶(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羅東郵局帳號),嗣被告又向原告索要所謂借名登記「借名費」,原告為求過戶順利,於107年9月21日匯款11萬3,600元入被告羅東郵局。現兩造婚姻關係因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其希將兩造間權利義務做一了結,爰提起本訴,並以本起訴狀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其既於107年7月30日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羅東郵局帳戶,兩造因而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但未約定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且請求以起訴狀送達之日起1個月後起算遲延利息。雖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原告給付原因非借貸係贈與,然其不可能基於贈與而為給付之動機,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後一個月起至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意旨: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羅東郵局帳戶,惟其給付原因並非借貸,而係贈與。兩造於102年年初認識,8日後即辦理結婚,被告對原告極好,於結婚登記後最初的6個月内被告即帶原告出國遊玩5次,兩造婚後於系爭房地共同生活。104年間原告請求被告出名登記為「福祿宮」所有權人,被告始知原告婚前因積欠土地銀行200萬元未能清償,以致名下不敢登記財產,原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史國隆名下,因訴外人史國隆不願再借名,原告方轉向被告借名,被告且提供自己名下的帳戶供原告作為「人頭戶」使用,由原告所提原證一、附件二匯款申請書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匯款人為「甲○○」、匯款人代理人為「乙○○」,可知原告使用被告名下的帳戶匯款,才會出現匯款人為甲○○的註記。嗣被告經由原告之友人告知,始知悉原告經營並從事有性交易的按摩店,兩造至此互信基礎已然動搖,被告於106年間搬出系爭房地回到五結鄉的自有住宅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然約於同一時期,原告因腎臟病於陽明醫院住院30幾日,均由被告照料原告。107年原告打算出售系爭房地,經由被告之李姓友人介紹而成交。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羅東郵局帳戶,實係基於:⑴、兩造過往情感;⑵被告協助原告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⑶被告提供原告人頭帳戶使用;(4)照顧長期住院的原告;及(5)介紹原告系爭房地買家等情,而給予之贈與。
㈡、被告因分割遺產於107年5月8日獲得128萬9,267元之分配,被告遂以其中100萬元向南山人壽投保年金保險,並於107年5月22日支出該筆保險費。被告早於原告107年7月30日匯款系爭款項前2個月,已支付100萬元保險費,被告並不缺錢繳交保費。原告所謂:「被告籍機以需錢繳保險費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無從成立。經於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係於107年4月14日交易,並於107年7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則實際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日應早於107年7月30日。換言之,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即被告早已配合在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原告才於107年7月30日(恰為移轉登記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羅東郵局帳戶,顯難認有原告所謂:「為了買賣過戶順利只能同意借款給被告」之情事。再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確屬消費借貸,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所據。且原告依民法第178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應就其給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詞前置辯,基此,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性質為借款,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30日有匯款系爭款項入被告羅東郵局帳戶乙節,已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過往情感、協助原告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提供原告人頭帳戶使用、照顧長期住院的原告及介紹原告系爭房地買家等情,而給予之贈與並非借款等語。查之,前開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甲○○」即被告、代理人為「乙○○」即原告、收款人戶名「甲○○」(形式上是甲○○匯給甲○○),可知被告辯稱提供帳戶給原告使用等語,並非無據。更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後由被告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借名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宜地伍字第1130002772號檢送104年宜登字第147670號、107年宜登字第95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資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5頁),足證被告辯稱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亦有實據,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基於上開原因而原告贈與被告係爭款項,尚可採憑。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其他款項之借貸合意,因原告所為系爭款項之匯款,自難認憑認為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為請求部分:
1、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受領系爭款項,雖關於構成「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在106年即已分居,原告有從事性交易按摩店,不可能有基於贈與而給付之動機。如被告認為應由原告應負給付被告之舉證責任,則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2、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此一消極事實,雖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而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之餘地。然本件係原告主動將系爭款項入被告羅東郵局帳戶(亦即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但就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過往情感、協助原告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提供原告人頭帳戶使用、照顧長期住院的原告及介紹原告系爭房地買家等昔日相處過往諸情,應屬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兩造過往情誼,基於贈與意思,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核與情理無違。可認被告所辯,足予採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其他款項之借貸合意,因原告所為系爭款項之匯款,自難認憑認為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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