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全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朱麗珈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租金、應付稅款、使用補償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3,674元,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判決在案。相對人判決至今仍未聯繫償還事宜,為避免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強制執行恐無法追索,爰依法請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189萬3,67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次按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前,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宜簡字第7號判決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謂:相對人判決至今未聯繫還款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即,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