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楊傑雄、林郁庭即米可義麵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庭即米可義麵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自110 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利率改按聲請人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 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清償本息至111年10月31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去電催繳及寄發催告函,惟電話無人接聽且催告函皆遭退回,而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業經第三人香堤餐館經營使用,其戶籍地經查訪亦無人應答,顯見相對人行蹤不明,且本件相對人積欠債務本金業已達其資本額2.5倍之多 ,又其原店內相關營業所需器材皆消失無蹤,而有脫產事實,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相對人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屢經電催無人接聽及寄發催告函遭退回,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曾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為何;又雖稱相對人營業登記地址業經香堤餐館經營使用,原店內相關營業所需器材皆消失無蹤,而有脫產事實等語,並提出香堤餐館外觀照片、香堤餐館與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據,然至多僅足釋明相對人自原營業地址遷出,相對人既未經解散登記,有前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縱原營業地址易主經營,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脫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另泛稱相對人戶籍地經查訪無人應答,惟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