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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117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告
蔡岱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蔡岱倪給付電信費,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而被告之居所即帳單寄送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電信費繳款通知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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