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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 原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俊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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