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陶念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陶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 ,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顏國樵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46元(工資費用11,708元、烤漆費用15,179元及零件費用68,159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2月16日警蘭交字第1120004142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5,046元(工資費用11,708元、烤漆費用15,179元及零件費用68,159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25日,已使用2年8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68,159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4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11,708元及烤漆費用15,17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349元(計算式:20,462元+11,708元+ 15,179元=47,349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59×0.369=25,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59-25,151=43,008 第2年折舊值 43,008×0.369=15,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08-15,870=27,138 第3年折舊值 27,138×0.369×(8/12)=6,6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38-6,676=20,462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