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許枝全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被 告 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曹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枝全(下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枝全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駕駛曳引車,拖曳HD-765號半拖車貨櫃架(下稱系爭貨櫃)至宜蘭縣○○鎮○○路00 號悅氏礦泉水廠區內代工倉前放置後離去,因許枝全於貨櫃前方未放置足以支撐重量之支架,未善盡安全維護措施,致貨櫃傾倒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世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含零件68,326元、工資5,562元、烤漆1,11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許枝全於事發時係被告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通運,與許枝全合稱被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博聯通運應與許枝全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8、203頁)。 三、被告方面: ㈠博聯通運則以:許枝全駕車載運系爭貨櫃至悅氏礦泉水廠區內代工倉前指定黃色內裝卸區內,等待裝貨後即駕車離去,是廠區人員於貨櫃停放工作區裝卸貨物時,不慎致系爭貨櫃傾倒,又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蔡世洛違反廠區規定將車停放管制工作區內,因而導致碰撞,致該車受損,被告行為與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枝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許枝全為博聯通運員工,由許枝全駕駛曳引車將系爭貨櫃載運至廠區停放後,系爭貨櫃發生傾倒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6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78-81、85-92頁),且為博聯通運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茲審認如下: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屬動力車輛駕駛人之推定過失,但駕駛人若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違背注意義務,則可免責。 ㈡本件事故起因,據證人即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琇蘋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事發當天我在辦公室,發生之後我有去現場看,事故發生在外銷倉庫,櫃子(即半拖車之貨櫃)都是放在那個地方,而且會畫一個黃色的區域作為工作區,這個地方是用來上櫃(即裝貨)。應該是我們公司員工裝貨的時候不平均半拖車才倒了。我有看到貨櫃裡有裝載一些貨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可認系爭貨櫃係因廠區人員於裝貨過程中傾倒,並非被告駕駛行為或放置系爭貨櫃方式不當所致。 ㈢至原告主張許枝全未於貨櫃前方放置足以支撐貨櫃重量之支架避免傾倒之安全措施。對此,博聯通運提出平時系爭貨櫃停放於工作區時之照片,貨櫃前方並無原告所稱「應擺放」之支撐架(本院卷第182頁),而證人葉琇蘋證稱:依廠區 作業慣例或安全規則,半拖車放在廠區前裝貨時,一般櫃子就是如本院卷第182頁照片中的樣子,沒有其他的支架。原 告保戶KLE-9893拖車不應該停在那個地方,因為黃框是作業區,不允許其他車輛接近。我不清楚為何原告保戶KLE-9893拖車停在那裡,我只知道不該停在那裡,因為作業區裡面被告的半拖車還在裝疊貨物中(本院卷第207頁)。可知許枝 全已按廠區規定將貨櫃停放黃色工作區域內,而貨櫃停放廠區前裝貨時,依廠區及運輸公司之安全準則,並無運輸公司須再行放置其他支架之要求或安全規範,有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輸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57-164頁)。可認被 告就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㈣而同為曳引車司機之證人蔡世洛對於系爭貨櫃有無需要於前方擺放支架,僅泛稱:我不方便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原告復未能指出被告應放置其他支架支撐系爭貨櫃之注意義務,其依據及規範出處為何,自難逕認被告負有此注意義務,是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 ㈤系爭貨櫃為交通工具之一部,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故許枝全對於本件事故既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博聯通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