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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國聯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明
訴訟代理人
張鉅樑
被告
柯宥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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