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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林佑寯即大衛企業社
被告
黃泰雄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即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林佑寯即大衛企業社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9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與三和路口處時,因駕駛車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石啓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350元(工資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8,400元及零件費用14,350元),而系爭車輛平日即作為清洗道路所用,因修車期間無法履行與他人所簽訂之清洗道路合約,故需再向他人租用水車清理道路,租用水車費用共計90,000元(計算式:15次×6,000元=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7月6日警礁交字第1120012913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警交字第112003676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就駕駛車輛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一節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4,350元(工資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8,400元及零件費用14,35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0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35元(計算式:14,350元×1/10=1,435元),加計工資費用11,600元及烤漆費用8,4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435元(計算式:1,435元+11,600元+8,400元=21,435元)。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因工作需要租賃水車清洗道路,請求損失9萬元等語,提出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為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17日,依系爭車遭撞後受損狀態,確實已無法使用,而系爭車輛為罐式灑水車,衡情原告之工作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在系爭車維修期間原告無車可用而需另覓生財交通工具,此部分應有租車費之損失,以系爭車受損情形及修理期間為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17日,原告於該段時間內向磊慶營造有限公司租用道路清洗車輛共計15天,每次6,000元,計租車費用損失合計90,000元,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租車費90,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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