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06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 訴訟代理人
- 田宏偉
- 被告
- 陳錫沂
- 訴訟代理人
-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與文化中心前便道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允成菓菜行所有並由訴外人鄭楷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554元(零件費用11,810元、塗裝費用19,769元及工資費用6,975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5月15日警蘭交字第1120013324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警交字第1120026220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8,554元(零件費用11,810元、塗裝費用19,769元及工資費用6,975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181元(計算式:11,810元×1/10=1,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6,975元及塗裝費用19,769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925元(計算式:1,181元+6,975元+19,769元=27,925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查本件證人鄭楷珉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是由文化中心前便道要右轉復興路2段,伊快到復興路2段與文化中心前便道口時,伊有看到對方從復興路2段右轉文化中心前便道我就趕緊剎車準備要按喇叭時,被告就與伊發生碰撞了」,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是由復興路2段要右轉往文化中心前便道,伊右轉時有點分神,進入便道後發現對方車輛已經出現在伊的前方,要剎車時就來不及了」,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證人鄭楷珉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3,963元(計算式:27,925元×50%=13,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