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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 原告
    楊竣宇
  • 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竣宇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楊竣宇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在被告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凱旋店門口,因當時正下著雨,店家門口磁磚破裂產生積水,原告欲跨過積水處,踩在抿石斜坡滑倒,導致原告受有右內踝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於111年1月7日急診 入院,同日進行右内踝骨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3日出院,需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43,988元。 ㈡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藥費:93,735元。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中醫看診及中藥費:52,253元。 ⒊配偶請假看護1個月:32,000元。 ⒋原告之月薪38,000元,請假7個月休養,共計266,000元。⒌以上合計:443,988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88元。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11年1月7日前往被告之宜蘭凱旋店,當日天氣不佳亦 有降雨,被告之宜蘭凱旋店口處有放置「小心階梯、小心地滑」之人形立牌,則原告自應加以注意避免滑倒,就原告於行走被告之宜蘭凱旋店外之斜坡,因天雨路滑不慎跌倒而論,因原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其顯無法將過失之責推諉卸責,並將責任歸責於被告,且就被告之宜蘭凱旋店1層平面圖,因原告所跌倒之處為被告之宜蘭凱旋 店外之斜坡,其應屬房東保留空地,且被告與房東於承租時即已完工,並非被告承租之範圍,被告對於非承租之地點沒有使用及修繕之權利,故原告不應將其跌倒之情歸責於被告,況當天天雨路滑,原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不慎於被告之宜蘭凱旋店店外滑倒,卻將責任推給被告,原告因自身之過失而於被告之宜蘭凱旋店之斜坡不慎跌倒,就原告跌倒之處亦有其他行人或後方大樓之住戶行經此處,不必然會發生此結果,且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足證明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之責而跌倒造成損害,故難認原告主張該斜坡及原告跌倒具有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提出之請求,分敘如下: ⒈依原告所主張之中醫看診、中藥費為52,253元並提供明志蔘藥房(統一編號:00000000,經查統一編號其商業名稱為明志中藥房)之收據供佐證,惟依宜蘭縣醫療及護理收費標準第三章中醫第一項中醫診療處置費,就「骨折脫臼整復費300元-1,000元、診察費(部分負擔)100元-500元及藥費(含水藥)/日(高貴藥材另計)30元-300元」,與 原告所主張傷骨科藥材、傷骨科粉劑及代煎費等費用顯有落差,且原告所提出111年4月8日之收據費用更高達12,430元,其應不符一般人至中醫看診及藥費所花費之金額, 顯有將昂貴之診療費及藥費皆歸咎予被告而構成權利濫用,使被告負擔不利益之情形,且若金額如原告所主張中醫看診、中藥費為51,253元,是否又有違反醫療法第108條 第7款:「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 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其尚有待查證。 ⒉原告主張其妻請看護1個月之費用32,000元,並無提供任何 薪資證明得以佐證就原告之妻於月薪有32,000元,且其妻於家照顧原告並主張應領薪資,其亦非原告因受有損害之所失利益,故其妻請看護1個月之費用32,000元難予苟同 。 ⒊原告主張月薪38,000元,7個月為266,000元,原告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利達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之111年1月薪資明細,其金額與38,000元顯有不同,且該薪資明細羅列業績獎金金額為10,999元,原告亦無證明是否所主張之7個月之薪資皆以38,000元作為基準,故難認原告 所主張之金額為真正。 ㈢就原告之主張,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台北理賠二科於111年2月15日保險金給付證明書所示「茲證明被保險人楊竣宇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確曾向本公司申領醫療保險金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整,其收據壹紙,總計新台幣玖萬零伍佰捌拾伍元整,俱存於本公司無誤」,且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亦承認已領取保險金之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已受領保險金85,180元,既原告已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額,其所受之損害應已填補,原告已無損害,其應已無從就侵權行為而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次按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可 知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而判斷是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以及服務提供之時期予以認定,是關於消保法服務責任成立之要件,亦即足使服務業者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所提供之服務,因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並因而導致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即為已足。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商品買賣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 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惟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宜蘭凱旋店門口磁磚破裂產生積水,原告欲跨過積水處踩在抿石斜坡處滑倒受傷,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證明其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則應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於營業大門外鋪設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衡諸經驗法則,地磚、抿石斜坡地板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較易滑倒,則被告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稱有於出入之大門口以明顯方式公告或提醒進入民眾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等標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並未設置防滑墊等防護措施,以避免行人 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而原告又係正常行走欲跨過積水之地磚而於抿石斜坡地板滑倒,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營業場所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堪信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外面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均為房東所設置、管理,與被告無關等語,然原告主張跌倒之地點,係從馬路進入被告之宜蘭凱旋店必經之處,則被告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從外進入店面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被告與房東間之內部責任歸屬,自無法對抗前往消費之顧客。 ㈣再者,原告因前開事故而受有右內踝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消保法第7條第3項係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被害者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包括在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后: ⒈醫療費用93,73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內踝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93,73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7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月7日開具NO Z0000000000000號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業已作廢,並於同年月20日重新開立,故不應列入計算,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93,235元,自可採信,而因其中部分醫療費用85,180元,原告已經受有保險理賠,有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給付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原告扣除保險部分之請求8,055元(計算式:93,235元-85,180元=8,05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⒉中醫看診及中藥費: ①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服用中藥治療,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中藥費用51,253元等情,雖提出明志蔘藥房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然上開明志蔘藥行並非我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可之醫療機構,其說明是否與醫理相符?是否為正規醫療方式?不無疑問。又觀諸原告就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回函,均未提及系爭傷害有另外服用中藥之必要,衡諸常情,原告循上開醫院給予之治療方式,搭配人體本身之治癒能力,本會隨時間經過逐漸康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若不服用中藥,系爭傷害將難以復原,難認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中藥費用51,253元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至於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9至13號所示之寶生堂中醫診 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5次共5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77頁),就診時間為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10 日,距離系爭事故已有半年以上,且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診療之部位及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配偶請假看護1個月32,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7日住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因傷勢嚴重,須賴親屬或專業看護看護照顧30日,應屬合理。然原告雖主張係由其配偶陳靖怡負責看護,以陳靖怡之月薪3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陳靖怡請假看護費用32,000元,並提出神湧營造有限公司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39頁),觀諸陳靖怡雖於111年1月7日至111年2月7日有請假1個月,然神湧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從110年7月至111年2月,陳靖怡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陳靖怡並未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陳靖怡之薪資32,000元,尚難採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月薪38,000元,請假7個月 休養,共計266,000元,並提出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341頁)。參酌原告手術後,可部分負重行走,需使用 助行器或柺杖輔助行走,一般而言,3個月至6個月後可完全行走,而原告於111年1月7日急診入院,同日右內踝骨 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3日出院,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5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7日至門診就醫,於111年2月9日住院,112年2月10日 行拔釘手術,112年2月11日出院,且原告於111年1月7日 下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請假,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20日羅博醫字第1120600094號函、請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323頁、第341頁),足認原告應系爭事故自111年1月7日至111年7月31日共計6個月又25日不能工作,以原告110年7月至12月 之平均薪資計算為34,744元(計算式:《23,940元+35,600 元+36,600元+36,600元+36,600元+39,123元》÷6=34,7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為237,417元(計算式:(34,744元×6)+(34,744元×25/30)=237 ,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45,972元(計算式:醫 療費8,0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7,417元=245,472元)。 ㈤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於雨天於入口處設置防滑鋪面固有未當,然原告行 經該處時見磁磚破裂產生積水,且事故當時為中午12時10 分許,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則原告步行至系爭入口處時 ,應可輕易發現其已步行在未設置防滑鋪面之拋光石英磚 、抿石斜坡地板,並因應所穿鞋子及其身體之狀態而緩步 行走,惟其仍疏未注意而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足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疏未注意其所穿鞋子鞋底已因下雨 而容易濕滑及未留意系爭入口處係鋪設拋光石英磚、抿石 斜坡地板應緩步行走之與有過失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入口 處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原 告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緩步行走,應可避免系爭 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併兼衡兩造上開行為 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40、6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 公允。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7,283元【245,472元×(100%-4 0%)=147,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費用 (新臺幣) 醫院/診所 1 111年1月7日-1月13日 90,585元 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2 111年1月7日 200元 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3 111年1月13日 1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4 111年1月20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5 111年1月27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6 111年2月10日 34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7 111年3月3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8 111年3月10日 18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9 111年3月22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0 111年4月6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1 111年4月7日 18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2 111年4月20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3 111年5月4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4 111年5月5日 18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5 111年5月18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6 111年6月1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7 111年6月9日 18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8 111年6月15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9 111年6月29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20 111年7月7日 18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21 111年7月13日 1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費用 (新臺幣) 醫院/診所 1 111年1月11日 1,396元 明志蔘藥房 2 111年1月15日 6,680元 明志蔘藥房 3 111年1月21日 5,610元 明志蔘藥房 4 111年2月11日 12,397元 明志蔘藥房 5 111年3月11日 2,930元 明志蔘藥房 6 111年4月8日 12,430元 明志蔘藥房 7 111年5月6日 4,740元 明志蔘藥房 8 111年6月2日 5,070元 明志蔘藥房 9 111年7月21日 100元 寶生堂中醫診所 10 111年7月23日 100元 寶生堂中醫診所 11 111年7月28日 100元 寶生堂中醫診所 12 111年8月2日 100元 寶生堂中醫診所 13 111年8月10日 100元 寶生堂中醫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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