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海一家企業社即林欣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海一家企業社即林欣姿 洪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一家企業社即林欣姿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洪浚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1.005%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海一家企業社即林欣姿未依期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洪浚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第10-17頁、第39-40頁、第47-51頁)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資料(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查被告海一家企業社即林欣姿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各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洪浚凱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