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寶隆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寶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