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尚毅、葉義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毅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被 告 葉義松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0號0樓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義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葉義松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義松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葉義松、王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9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當 庭增加連帶2字,則原告前開增加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 原告就聲明予以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市區中巴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7日6時58分許,由訴外人林育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職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638巷子口附近時,因被告葉義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無任何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跟其他民眾聊天,以致於系爭車輛遇突發緊急狀況,煞車不及,撞及被告葉義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另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王淑娟,因不明原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給被告葉義松使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19,965元(工資399,570元、零件93,395元及烤漆費27,000元)、拖吊費用13,400元(含稅),總計車損維 修費用及拖吊費用533,365元,另外修車天數共計41天,衍 生營業損失計105,55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葉義松、王淑娟連帶給付638,962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葉義松、王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38,962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1項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義松則以:是系爭車輛來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何要被告葉義松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王淑娟則以:是系爭車輛來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何要被告王淑娟賠償,而且被告王淑娟只是車主,不是被告王淑娟開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葉義松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7日6時58分許,由林育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638巷口附近時,因被告葉 義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於車道中暫停跟其他民眾聊天,以致於系爭車輛遇突發緊急狀況,煞車不及,撞及被告葉義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112 年3月2日路覆字第1120013251號函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6月7日警蘭交字第1120015784號函 附卷可參,被告葉義松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據證人林育昌於警詢時證述:伊駕駛系爭車輛在七張路上直行(往大福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慈雲寺廟口)附近,伊行駛在伊的車道內,廟口前有路線站牌,伊正準備進行靠站動作,此時前方路邊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違規停車,且跨越二車道停在機慢車道與路人聊天,對方一直未有燈號表示是要停車或靠左、靠右,因為靠近廟口,有時會有車輛從廟口出來,且又是在雙黃線路段,伊本著職業大客車行車安全規定,非緊急狀況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放慢行車速度正準備經過廟口時,路邊自用小貨車突然打燈往左行駛,伊因而採取緊急剎車的動作,但因剎車係數過大,才會直接擦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被告葉義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撞擊後係停在機慢車道靠近欄杆處,顯見證人林育昌所證述之事故發生情節應為真正,是被告葉義松駕駛車輛無故占用快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被告葉義松辯稱其無過失一節,自非可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19,965元(工資費用399,570元、零件費用93,395元及烤漆費用27,000元),有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3頁),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10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頁),系爭車輛至本案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止,使用 已逾4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9,340元(計算式:93,395元×1/10=9,340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399,570元及烤 漆費用27,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35,910元(計算式:9,340元+399,570元+27,000元=435, 910元)。 ⒊另查系爭車輛因撞擊後車頭嚴重變形毀損、前擋玻璃碎裂等情形而無法正常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則原告僱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3,400元,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天數共計41天,衍生營業損失計105,557元,雖提出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書據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上記載維修天數共計37天,然關於每日之營業額計算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一、林育昌駕駛民營市區客運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方有路邊停車,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葉義松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未閃警示燈號,有礙後方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認定「一、林育昌駕駛民營市區客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占用快慢車道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葉義松駕駛自小貨車,不當占用快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 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告所雇用之林 育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占用快慢車道停車之車輛之過失;被告葉義松具有不當占用快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莊義松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莊義松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34,793元【計算式:(435,910元+13,400元)×30% =1 34,79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義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王淑娟之部分:另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王淑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乃被告葉義松個人過失而造成,被告王淑娟僅為車主,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尚難認對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王淑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義松給付13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18日將公 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2年10月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9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王淑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