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7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仁
- 被告
- 洪浚凱即龍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3,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2%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月4日即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7萬3,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12年5月3日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12年5月3日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12年5月5日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5-5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56,248元 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185元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3,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