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玖恆交通有限公司、郭沛瑀、張門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 複代理人 呂紹瑞 被 告 玖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沛瑀 被 告 張門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145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玖恆交通有 限公司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玖恆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玖恆公司,與甲○○合稱被告),於民國110年6 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2段西側、濱海路2段1巷南側時,因變換車道未 允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群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鄧治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25萬5,183元之維修費用(按折扣後比例計算,零件17萬8,771元、工資7萬1,057元、塗裝5,355元,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而玖恆公司既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收費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61 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88、95-104、10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甲○○駕駛曳引車因變換車道未允讓直行車先 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規定,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甲○○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玖恆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甲○○及玖恆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六、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 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5萬5,183元,含零件17萬8,771元、工資7萬1,057元、塗裝5,355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 院卷第21、61、148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3日,已使用逾4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萬7,877元(計算式:178,771元×1/10=17,87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因無折 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4,289元(計算式:17,877元+工資費用71,057元+塗裝費用5,355元=94,289 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甲○○固有變換車道未允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鄧治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此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 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鄧治平亦有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鄧治平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甲○○)50%、(鄧治平)50%。基此,原告既係代 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7,145元(計算式:94,289元×50%=47,145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甲○ ○自112年9月29日起(本院卷第131頁);玖恆公司自112年5 月18日起(本院卷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7,145元,及其中甲○○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玖恆公司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