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陳世斌
- 原告李承翰
- 被告葉明輝、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葉明輝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891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明輝如以23萬2,89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明輝(下以姓名稱之)為聯結車駕駛,於112年1月4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車 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台2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因不滿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超車差點擦撞到被告駕駛之車輛,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處,駕駛車輛斜插 在系爭車輛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後葉明輝隨即持木棍下車,復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其辱罵「幹你娘(閩南語)」(下稱系爭言語),並貶損其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另持之木棍爬上車頭踏板,朝駕駛座上之其揮打,致其遭擊中而受有前額鈍挫傷之身體傷害,並致其所有有之手機1支螢幕龜裂,離去時再持木棍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燈敲下,致系爭車輛車燈毀損,手機螢幕不堪使用(以 上事實,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葉明輝實施系爭侵權 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係履行職務中,具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其雇主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自應與葉明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其因葉明輝惡意毀損行為,受有一定車損,依原廠所開立之保養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害維修費54萬5,686元。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其因葉明輝傷害行為,事發迄今至少2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無法工作損害,其每 月從事運輸業之工作所得約36萬元餘,是請求金額為72萬元。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其因葉明輝持木棍揮打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前額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葉明輝亦以 系爭言語辱罵,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依法賠償之誠意,僅係一再藉詞卸責,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至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193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5,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葉明輝於上述時地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體傷及財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維修估價單等文件為證(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1頁);而葉明輝因之所涉傷害等刑責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含偵查及審理)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葉明輝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體傷及財產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葉明輝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葉明輝毀損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54萬5,686元之事實,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 服務(靠行)契約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附民卷第11頁)為證。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查系爭車輛於西元2017年(即106年)12月(見本院卷第25頁)出廠,至112年1月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4年耐用年數,然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 仍堪正常使用,應認系爭車輛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仍應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始合理。則 以本件系爭車輛經估價零件修理費用52萬6,386元,於使用4年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05,277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6,386/(4+1 )=105,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1萬9,300元,其總額為12萬4,577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萬4,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然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4日載「 診斷:腦震盪。前額鈍挫傷。」、1月13日載「診斷:頭部 外傷,宜休養兩個星期」、2月3日載「醫囑:宜休養兩個星期。」、2月17日「醫囑:宜休養一個星期。」、3月3日診 斷證明書載「醫囑:宜休養一個星期。」等語(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須休養兩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有其依據。原告提出其111年11月系爭車輛請領運費 收入(或營業收入)以為證明其每月損害,然僅係單月資料,且未詳列並扣除修復期間內系爭車輛未耗損之油資、維修、規費及折舊等費用,不能逕認係所受損害;況該運費收入金額(或營業額)並非淨利。本院認應依111年度財稅機關公布 運輸業同業利潤標準為基礎,淨利率8%核算,以原告主張111年11月運費收入額為36萬4,463元,每月平均淨利2萬9,157元,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應為5萬8,314元,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葉明輝因行車糾紛將其駕駛車輛斜停在原告系爭車輛前方妨害原告駕車離去,隨即持木棍下車,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語,並持木棍朝原告揮打致其受有身體傷害,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葉明輝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葉明輝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葉明輝曾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任職司機負責貨運,平均月收入30-40 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無特殊社會身份地位;葉明輝高職 畢業,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有配 偶需扶養,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台,無特殊社會身份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5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23萬2,8 91元(即車輛維修費12萬4,577元、無法工作損失5萬8,314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葉明輝實施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點,均係履行職務中,其雇主華鑫公司自應與葉明輝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查,本件葉明輝事發當日雖係在執行送貨業務期間為系爭侵權行為(見112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2頁),然雇主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行為,應不包括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因細故故意傷害他人在內,葉明輝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華鑫公司自無庸與葉明輝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華鑫公司與葉明輝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華鑫公司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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