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楊麗秋
- 原告黃麗馨
- 被告莊家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麗馨 訴訟代理人 趙芳儀 被 告 莊家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690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9 頁);復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8,15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經核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03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9日23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被告前方同一車道上,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枕部挫傷、左手肘、左腕及雙手背擦傷、左大腿及右膝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醫療費用13,297元、醫療用品1,728元、手術器材費180,000元、交通費用8,852元、停車費350元、餐費1,612元、薪資損失63,600元、買車費用72,030元、牌照費1,099元、精神慰撫金475,582元,合計81萬8,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15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係逆向行駛跨越到我行車的快車道,兩方應都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 面、事故現場照片暨汽車及機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7至75頁、第79頁,偵卷第13至16、23至34、37、57至58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 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手術器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3,297元、手術器材費180,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陽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熙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3、87、93至113、245、275、277、281頁),經查,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6 月20日至林熙哲中醫診所就診,且其藥品醫材均為西醫治療外之必要治療等情,有林熙哲中醫診所113年6月20日熙診字第24007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佐,原告固於本院114年9月22日審理時自承,門診費290元,其他150元是推拿費用,但推拿費用沒有單據,且依前揭中醫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所示,該日亦無推拿之治療項目,是以無法認定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存在,故就該次就診部分,僅290元部分有理由 ;就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病變,經亞東紀念醫院回覆確實可能與外傷有關,再參以原告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病變至神經外科門診求診,醫囑載明宜接受手術,及113年4月22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8日、 同年7月1日、同年12月20日均係至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前揭就診行為可認均屬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5日亞病歷字第1130705002號函、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45、275至277、281頁),前揭醫療費用及手術器材費 部分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原告所提醫療費用13,147元及手術器材費180,000元合計193,147元,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穿石膏鞋及以枴杖助行,並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728元,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對此並未有所爭 執,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728元,為有理由。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手術器材費合計為=194,875元(計算式:13,147元+1,728元 +180,000元=194,87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停車費、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前往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部分,並提出葛瑪蘭汽車客運購票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台北捷運購票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9、141至153頁),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所載,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各為8,852元、3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852元及停車費340元,合計9,192元部分,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餐費1,612元部分,固有其所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縱使原告並 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每日生活所需亦必須支出餐飲費用,故難認原告本件餐費屬醫療之必要支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餐費1,612元,並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個月,並提出陽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85頁)。依原告所提出之陽大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來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系列影樣檢查發現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11年1月28日返回門診,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宜在家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原告得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 薪資收入約33,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約31,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前揭薪資單所示,原告於111年3月份實領之薪資為26,021元,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實質工作收入高於薪資單所載數額之事實,則其主張實領月薪約31,000元,尚非可採。故每月薪資仍以實領金額26,021元計算,就薪資損失部分,其得請求52,042元(計算式:26,021元*2=52,04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購買新機車費用、牌照費及汽燃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導致騎車時龍頭會卡死傾 斜,故將系爭機車報廢另行購置新的機車,因而支出買車費用72,030元及牌照費1,099元云云,並提出車輛異動登 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旭機車行111年7月8日統一發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查原告於114年7月28日審理時自陳機車已經送修,送修的費用也已經付清,但騎了3個月後發現騎 車時龍頭會卡死傾斜,惟原告既已依其所提之中興機車行111年3月16日估價單所載之項目維修系爭機車完畢,則本件車禍事故所損壞之部分當應已修復完成,再者,原告係於系爭機車修復完成,又騎乘3個月後方發現有前述情形 ,而原告復未舉證於系爭機車修復後,系爭機車龍頭卡死傾斜之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自難認原告所稱受有買車費用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買新機車費用72,030元,不應准許。又原告繳納牌照費及汽燃費乃原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系爭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牌照費及汽燃費1,099元之損害 云云,尚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當令原告感受精神上痛苦乙節,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衡量原告為技術學院一年級學生、受傷前於好樂迪擔任大夜班服務生,實領月薪約26,021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為國中畢業,已離婚,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則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自述在卷(見交易卷第156頁) ,且有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依本件卷內事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未完全復原,被告僅到庭一次,即避不出庭,原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逆向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58頁),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尚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73,665元【計算式:(194,875元+9,192元 +52,042元+200,000元)×60%=273,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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