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告
林郁庭即米可義麵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11年10月30日止,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餘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第23-26頁、第51-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