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5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楊傑雄
- 被告
- 林郁庭即米可義麵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11年10月30日止,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餘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第23-26頁、第51-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