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邱祈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邱祈旺 邱祈源 王邱碧珠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邱鈺雅 蕭邱碧蓮 邱瑞芳即邱祈萬之代位繼承人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邱瑋萍即邱祈萬之代位繼承人 邱瑋珍即邱祈萬之代位繼承人 被代位 人 邱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及被代位人邱碧霞應就被繼承人邱两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及被代位人邱碧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聲明內容,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祈旺、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邱碧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069號 債權憑證,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案,又邱碧霞與被告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於民國99年2月24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两傳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邱碧霞與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對邱碧霞所繼承之遺產取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邱碧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180頁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祈源:爸爸的股票是我代替爸爸繳錢的,這些股票不是遺產。 ㈡被告王邱碧珠:無意見。 ㈢被告邱祈旺、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06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邱两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全體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0年2月23日函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5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112年1月18日函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函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被繼承人邱两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函覆邱两傳 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82、84-96、114-116、212-216頁)。邱祈源、王邱碧珠對上開文書資料之真正性未予爭執,其餘邱祈旺、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則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邱祈源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6、7股票為其實際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其辯稱該等股票並非遺產等語,難認可採。故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財產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非遺產範圍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股票於被繼承人99年2月24日死亡 時,已非被繼承人所有,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前所回覆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6頁),故自非遺產,無從列入本件代 位遺產分割的範圍。因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而「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 「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邱两傳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及邱碧霞應就被繼承人邱两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及邱碧霞就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不動產亦應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尚屬無據。另附 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股票,並非不動產物權,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邱碧霞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邱碧霞本身之權利,而邱碧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邱碧霞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邱碧霞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⒉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邱碧霞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洽。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邱碧霞 請求邱碧霞及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邱碧霞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邱碧霞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名稱 面積或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79.69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4.42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83.11平方公尺 全部 4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5.4平方公尺 50000/100000 5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8.5平方公尺 100000/100000 6 股票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2股 7 股票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466股 8 股票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9 股票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邱碧霞(被代位人) 1/7 2 邱祈旺 1/7 3 邱祈源 1/7 4 邱鈺雅 1/7 5 蕭邱碧蓮 1/7 6 王邱碧珠 1/7 7 邱瑞芳 1/21 8 邱瑋萍 1/21 9 邱瑋珍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