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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俞宏濂
被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綉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其抗告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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