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71號
- 原告
- 吳志成
- 被告
-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其中1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前車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之修復費用為1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4,200元、鈑金費用1,000元、拆裝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5,800元,有辰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等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6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7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420元(計算式:4,200元×1/10=420元),另關於鈑金、拆裝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72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20元+鈑金費用1,000元+拆裝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5,800元=8,720元)。
三、至原告主張因前往市公所、法院進行調解而請他人代班,而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參與調解、開庭所生之營業損失,尚難謂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2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