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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高羽慧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故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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