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9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張耕瑋
被告
江振榮
訴訟代理人
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1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292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之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陽明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陰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面,且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欲進入陽明路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4,931元、醫療所需用品費用14,036元、看護費用142,500元、交通費用43,000元、薪資損失228,917元、機車修理費用50,120元、財物損失3,329元、勞動能力減損3,073,044元、除疤費用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11,04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292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4,931元、醫療所需用品費用14,036元、交通費用43,000元及財物損失3,329元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急診入院手術與術後休養期間133,333元,及移除鋼板鋼釘手術與術後休養期間4萬元,共計173,333元之薪資損失,惟就因治療而請假致薪資損失55,583元部分應提出證明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提出證明,且薪資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又除疤費用部分應舉證其必要性,另系爭機車修理費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彎,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診療卡、藥品明細收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給付補助收據、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發票證明聯、蝦皮購物訂單明細、薪資發放明細表、請假單、機車維修估價單、Goole Map里程數估算資料、Uber交通費用估算資料、機車行照、統一發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9823號函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931元、醫療所需用品費用14,036元、交通費用43,000元及財物損失3,329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共57日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57日=114,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受有薪資損失133,333元、於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扣除113年2月26日至113年3月6日)止受有薪資損失55,583元、於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受有薪資損失4萬元,共計受有228,917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等件為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173,333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⑵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有醫療與休養之必要,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向當時所任職之艾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斯公司)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4月19日期間請公傷假,惟該公司於原告上開請假期間仍給付薪資並未扣薪乙情,有艾立斯公司114年7月3日艾立斯字第1140700001號函、114年7月28日艾立斯字第1140700003號函及所附請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394頁),且原告亦自承公司有給付其原本應領之全部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故原告於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請假期間既仍受有薪資給付而未遭扣薪,即難認實際受有損害存在,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50,1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770元、工資費用為14,3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88至290頁)為證,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30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為3,577元(計算式:35,770元×1/10=3,577元),加計工資費用14,350元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7,927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073,044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⒈左手遠端橈骨骨折手術後骨癒合、左腕遠端尺骨莖突骨折,遺存關節活動度受限、肌力不足、疼痛等症狀,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⒉若參酌加州調整,考量其職業為軟體工程師,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等語,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32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6。至原告雖主張每年薪資應以7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艾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本薪加計職務及伙食津貼為4萬元,有艾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2年8月30日止,以每月薪資4萬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9,085元【計算式:28,800×18.00000000+(28,8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529,08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支出除疤費用4萬元等情,雖提出陽明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需要使用除疤凝膠或其他除疤產品至少六個月以上,避免疤痕持續增生」等語,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事證,以證明需支出上開費用,亦未見醫囑載明原告確有施作除疤手術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碩士肄業,目前擔任後端工程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約1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11,040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據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4,931元、醫療所需用品費用14,036元、看護費用114,000元、交通費用43,000元、薪資損失173,333元、機車修理費用17,927元、財物損失3,329元、勞動能力減損529,0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069,641元(計算式:74,931元+14,036元+114,000元+43,000元+173,333元+17,927元+3,329元+529,085元+10萬元=1,069,641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28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183,280元後,金額應為886,361元(計算式:1,069,641元-183,280元=886,3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361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