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65號
- 原告
-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念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棟
- 被告
- 麟鼎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魏嘉德(原名魏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據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經招領逾期退回,又原告未提出於上開期日前已向被告合法催告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