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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 原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怡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被 告 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怡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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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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