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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鄭芳瑜
被告
蘇有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618元,其中零件費用35,574元(含稅37,353元)、烤漆費用14,005元(含稅14,705元)、工資費用7,200元(含稅7,560元),有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烤漆及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09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829元+烤漆費用14,705元+工資費用7,560元=27,09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37,353×0.369=13,783 37,353-13,783=23,570 第2年  23,570×0.369=8,697 23,570-8,697=14,873 第3年  14,873×0.369=5,488 14,873-5,488=9,385 第4年   9,385×0.369=3,463 9,385-3,463=5,922 第5年 5,922×0.369×(6/12)=1,093  5,922-1,093=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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