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頡宇律師
- 被告
-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原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珊
- 被告
- 羅力多
- 被告
- 馬努
- 被告
- 孔山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石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5,000元(按折扣後比例計算,零件費用68,326元、工資費用5,562元、烤漆費用1,112元,本院卷第3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4日,僅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3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0,061元(計算式:43,387元+工資費用5,562元+烤漆費用1,112元=50,0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被告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食品公司)之廠區員工固有裝貨過程不慎致貨櫃傾倒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使用人蔡世洛亦有未依指定區域停車之疏失,此同為原告及名牌食品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5,031元(計算式:50,061元×50%=25,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均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全體被告,本院卷第199-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326×0.438×(10/12)=24,9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26-24,939=43,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