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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00號

給付大廈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訴訟代理人
丁水岸
被告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庭羽現係坐落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前前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339元,迭催未理,被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前前任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所請求者為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該期間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陳思豪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自毋庸繳納其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前前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共計40,339元未繳納等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10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11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112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住戶管理費現金收入登錄表、社區管理規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乃已具體發生成為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又被告之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前前任所有權人就系爭管理費有債務承擔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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