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劉善昇即君悅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0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劉善昇即君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3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借款利 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 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將隨同調整,並自111 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如遲 延清償本息,本金應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