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家、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曾繁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被 告 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宜補字第17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按。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