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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麗秋

原告
黃常睿(原名黃英傑)
被告
林秋智
被告
林清琳
被告
林清志
被告
林大喜
被告
林旺(即林福龍之繼承人)
被告
賴雅芬(即林福龍之繼承人)
被告
林怡如(即林福龍之繼承人)
被告
林鈺庭(即林福龍之繼承人)
被告
林煜倫(即林福龍之繼承人)
被告
林妘宸(即林福龍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明宗(即林福龍之繼承人)
被告
林惠美
被告
林協湧
被告
林阿文(兼林金池、林武献之繼承人)
被告
林文禮(兼林金池、林武献之繼承人)
被告
黃林秀琴(即林因洲之繼承人)
被告
曾林秀玉(即林因洲之繼承人)
被告
莊玉蘭(即林因洲之繼承人)
被告
林祐誠(即林因洲之繼承人)
被告
陳淑英(即林因洲之繼承人)
被告
趙珮萱(即林因洲之繼承人)
被告
趙伯原(即林因洲之繼承人)
被告
趙伯豐(即林因洲之繼承人)
被告
林秀美(即林因洲之繼承人)
被告
林聰益(即林因洲之繼承人)
被告
林浴沂
被告
林浴溝
被告
林冠廷(原名林文貴)
被告
林基欽
被告
林仕哲
被告
林儒鈴
被告
林振祥
被告
林振吉
被告
吳靜萍(即林寶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志家
被告
林志宸
被告
林文晉
被告
林添財
被告
林文雄
被告
林宸安
被告
林崇岳(即林鴨妹之繼承人)
被告
林崇虎(即林鴨妹之繼承人)
被告
林崇程(即林鴨妹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訓
被告
陳林珠雲(即林鴨妹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發(即林鴨妹之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福(即林鴨妹之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林筱倩

林加珍

林朝興

林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旺、賴雅芬、林怡如、林鈺庭、林煜倫、林妘宸、林明宗應就被繼承人林福龍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阿文、林文禮應就被繼承人林金池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阿文、林文禮應就被繼承人林武献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林秀琴、曾林秀玉、莊玉蘭、林祐誠、陳淑英、趙珮萱、趙伯原、趙伯豐、林秀美、林聰益應就被繼承人林因洲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林珠雲、林崇岳、林崇虎、林崇程、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鴨妹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時,原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林秋智、林清琳、林清志、林大喜、林福龍全體繼承人、林惠美、林金池、林協湧、林阿文、林武献、林文禮、林因洲全體繼承人、林鴨妹全體繼承人、林浴沂、林浴溝、林冠廷、林筱倩、林基欽、林仕哲、林儒鈴、林振祥、林振吉、林加珍、林寶信、林志家、林志宸、林文晉、林朝興、林添財、林文雄、林宸安、林珮君為被告,嗣因原告查得林金池、林武献分別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月17日亦已死亡,爰於113年5月1日具狀撤回對林金池、林武献之訴,並分別於㈠113年5月1日具狀追加林福龍之繼承人林旺、賴雅芬、林怡如、林鈺庭、林煜倫、林妘宸、林明宗,林因洲之繼承人黃林秀琴、曾林秀玉、莊玉蘭、林祐誠、陳淑英、趙珮萱、趙伯原、林秀美、林聰益,林鴨妹之繼承人陳林珠雲、林崇岳、林崇虎、林崇程為被告(見調字卷第245-249頁);㈡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林因洲之繼承人趙伯豐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61-367頁);㈢於114年4月2日具狀追加林鴨妹之繼承人謝蘇美春、謝淑蘭、謝政城、謝政雄、謝承樺為被告,又因查得林鴨妹之再轉繼承人謝永發死亡後,其繼承人謝蘇美春、謝淑蘭、謝政城、謝政雄、謝承樺均已拋棄繼承,嗣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謝蘇美春、謝淑蘭、謝政城、謝政雄、謝承樺之起訴;115年3月4日追加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1-137、375頁、本院卷三第51-58頁)。經核原告前述所為撤回、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寶信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吳靜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變賣,以價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見調字卷第13頁),嗣於115年3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旺、賴雅芬、林怡如、林鈺庭、林煜倫、林妘宸、林明宗應就被繼承人林福龍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阿文、林文禮應就被繼承人林金池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阿文、林文禮應就被繼承人林武献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黃林秀琴、曾林秀玉、莊玉蘭、林祐誠、陳淑英、趙珮萱、趙伯原、趙伯豐、林秀美、林聰益應就被繼承人林因洲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陳林珠雲、林崇岳、林崇虎、林崇程、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鴨妹所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核其所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林珠雲、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福之遺產管理人、林朝興、林珮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因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僅880平方公尺(約266.2坪),共有人卻逾50人,共有人中除林筱倩、林儒鈴二人外,其餘40餘名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均甚狹小,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及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則建築基地至少應有36平方公尺以上;第七條第1項本文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或深度者均不得建築。」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且預留共有通道後,則分割後每筆土地幾乎均無法建築使用;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但有行水溝渠阻隔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或廣場者,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分割後每筆土地亦均無法指定建築線;大部分土地更遭他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無法善盡其利,使用及交易價值大幅降低,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而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除購得土地之人可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而便於開發使用外,土地共有人亦可分得較高之價金,是以採變賣方式分割,並以價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價金,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秋智、林清琳、林清志、林大喜、林旺、賴雅芬、林怡如、林鈺庭、林煜倫、林妘宸、林明宗、林惠美、林協湧、林阿文、林文禮、黃林秀琴、曾林秀玉、莊玉蘭、林祐誠、陳淑英、趙珮萱、趙伯原、趙伯豐、林秀美、林聰益、林崇岳、林崇虎、林崇程、林浴沂、林浴溝、林冠廷、林基欽、林仕哲、林儒鈴、林振祥、林振吉、吳靜萍、林志家、林志宸、林文晉、林添財、林文雄、林宸安(下稱被告林秋智等43人)部分:系爭土地面積880平方公尺,且尚有門牌為宜蘭縣○○鄉○○村○○○路000○000○000號之2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居住人為非土地共有人之林遙龍等人。系爭土地及鄰地為長期持有之祖產,除具有家族傳承意義外,亦為礁溪鄉二龍村每年端午民俗慶典之重要場域,若逕為變價分割,除法拍價格可能低於正常市場行情,更將導致土地流入第三人之手,使家族永久喪失祖產之完整性。而原土地共有人林友堂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已損害共有人之權益,且原告係基於個人商業考量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企圖逼使其他共有人賤賣系爭土地,已構成權利濫用。又若原告有意解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被告亦願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賣。

㈡被告林加珍:原告的分割方案或其他方案伊都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最後的決定。

㈢被告林筱倩: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夠活化資產,原告若認為系爭土地有開發的價值,可找全體共有人洽談,亦可與共有人以合建之方式處理,而不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㈣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發、謝永福之遺產管理人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換算占有持分比例甚微,系爭土地雖為建地,惟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加上預留共同使用之通道,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基於土地之有效開發利用,若採變價分割,可讓有需用系爭土地之人提高變價金額,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陳林珠雲、林朝興、林珮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性質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業據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⒈林福龍於起訴前之73年10月19日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由其繼承人林旺、賴雅芬、林怡如、林鈺庭、林煜倫、林妘宸、林明宗繼承;⒉林武献、林金池分別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17日、112年11月2日已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林阿文、林文禮繼承;⒊林因洲於起訴前之23年2月15日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由繼承人黃林秀琴、曾林秀玉、莊玉蘭、林祐誠、陳淑英、趙珮萱、趙伯原、趙伯豐、林秀美、林聰益繼承;⒋林鴨妹於起訴前之58年6月30日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由其繼承人陳林珠雲、林崇岳、林崇虎、林崇程、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福之遺產管理人繼承。惟因渠等尚未為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林福龍、林金池、林武献、林因洲及林鴨妹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北側為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乃國有水利用地而非交通用地,現做為水溝使用,西側為○○段000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為○○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無臨路,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3及257頁)。本院審酌兩造依其權利範圍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使用上將致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效益降低,且增加使用上困難度之虞,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被告林秋智等43人主張將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賣之方案,非屬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範之分割方法,自不足採。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亦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自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秋智 880分之44 林秋智 880分之44 2 林清琳 880分之6 林清琳 880分之6 3 林清志 880分之6 林清志 880分之6 4 林大喜 880分之15 林大喜 880分之15 5 林福龍(歿) 880分之29(應由右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旺、賴雅芬、林怡如、 林鈺庭、林煜倫、林妘宸、 林明宗(以上七人為林福龍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880分之29 6 林惠美 880分之29 林惠美 880分之29 7 林金池(歿) 880分之12(應由右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阿文、林文禮(以上二人為林金池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880分之12 8 林協湧 880分之29 林協湧 880分之29 9 林阿文 880分之12 林阿文 880分之12 10 林武献(歿) 880分之12(應由右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阿文、林文禮(以上二人為林武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880分之12 11 林文禮 880分之12 林文禮 880分之12 12 林因洲(歿) 880分之29(應由右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黃林秀琴、曾林秀玉、莊玉蘭、林祐誠、 陳淑英、趙珮萱、趙伯原、 趙伯豐、林秀美、林聰益(以上十人為林因洲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880分之29 13 林鴨妹(歿) 880分之29(應由右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陳林珠雲、林崇岳、林崇虎 、林崇程、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即謝永福之遺產管理人(以上六人為林鴨妹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880分之29 14 林浴沂 3520分之6 林浴沂 3520分之6 15 林浴溝 3520分之6 林浴溝 3520分之6 16 林冠廷(原名林文貴) 3520分之6 林冠廷(原名林文貴) 3520分之6 17 林筱倩 880分之132 林筱倩 880分之132 18 林基欽 1760分之132 林基欽 1760分之132 19 林仕哲 1760分之132 林仕哲 1760分之132 20 林儒鈴 880分之132 林儒鈴 880分之132 21 林振祥 880分之15 林振祥 880分之15 22 林振吉 880分之15 林振吉 880分之15 23 林加珍 880分之14 林加珍 880分之14 24 林寶信(歿) 440分之3 吳靜萍(即林寶信之承受訴訟人) 440分之3 25 林志家 80分之1 林志家 80分之1 26 林志宸 80分之1 林志宸 80分之1 27 林文晉 40分之1 林文晉 40分之1 28 林朝興 880分之59 林朝興 880分之59 29 林添財 880分之29 林添財 880分之29 30 林文雄 880分之6 林文雄 880分之6 31 林宸安 880分之12 林宸安 880分之12 32 林珮君 880分之14 林珮君 880分之14 33 黃常睿(原名黃英傑) 3520分之6 黃常睿(原名黃英傑) 352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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