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張淑華
- 原告A02、A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原 告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黃美花(即被告黃正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2、A03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正陽則在 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A05、A06,此有黃正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被告黃正陽之承受訴訟人,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後A05拋棄繼承,原告撤回對於被告A05之訴訟, 僅列A06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正陽為被告,求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845,056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3985,34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黃正陽死亡而由被告A06承受訴 訟,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A0284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A03845,3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而原告A02、A03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黃正陽於112年6月9日1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使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行人吳文燦發生撞擊,造成吳文燦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側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壁擦挫傷併多處血腫、右側肩部、上臂、手腕、手及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6月9日13時15分死亡。是以,黃正陽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文燦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系爭事故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又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黃正陽因其過失行為,致生吳文燦死亡之結果,吳文燦之配偶即原告A02、女兒即原告A03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理,原 告A02、A03請求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原告A02、原告A03及吳文燦之長子吳鴻楷因吳文燦因系爭 事故死亡,而分別或共同支出喪葬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6,413元,原 告A03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78,212元,均應有 理由。吳文燦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共為359,740 元,其中239,740元由A03支付,剩餘120,000元由吳鴻楷 支付,除有吳文燦之繼承人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間對話紀錄可憑外,亦有A03之匯款紀錄可稽,又上開款項之 給付方式,係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經理A01指示,由A03、 吳鴻楷分別匯入至A01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A01彙整後 ,統一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原告A03即於112年6月2 9日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39,740元,合計共給付龍 巖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吳文燦之喪葬費用239,740元,被告 就吳文燦之家屬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不含編號11花籃、編號12富山檀香)並不爭執,然稱其就上開費用已與吳鴻楷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全部單據正本,辯稱喪葬費用均由吳鴻楷支出云云。原告2人及吳鴻楷為吳文燦之全 部繼承人,而吳鴻楷為長子,故於處理喪葬事宜時,即推由吳鴻楷為處理之窗口,此乃我國常見之慣習,並非即可推認所有喪葬費用均係由擔任窗口之人全盤支出,倘所有喪葬費用均為吳鴻楷所支出(假設語氣),則吳鴻楷何須將費用單據影本提供予原告2人,被告所辯洵屬無理。又 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所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係由業務分別與家屬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故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就家屬所支出之喪葬費顯然並不清楚,而衡諸原告2人、吳鴻楷與A01之LINE對話截圖及A03之存 摺明細,對話與匯款金額均相符合,可證A01確有收受共3 59,740元之喪葬費用,且其中239,740元為A03所支付,其 中120,000元為吳鴻楷所支付,被告空言置辯,應不可採 。 ⒉吳文燦因系爭事故送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救治,原告A02為吳文燦支出醫藥費用共1,644元,故原 告A02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亦屬有理。 ⒊吳文燦為宜蘭地區知名之水產批發商,於子女均已成家,正欲含飴弄孫,享受家倫之際,卻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且超速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原告A02為吳文燦之配 偶,於事發時已結縭40餘年,而原告A03為吳文燦之女, 原告A02、A03慟失親人,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家屬聯繫表示關切,更為脫免責任而翻異其詞,無異使原告A02、A03所受之創傷雪上加霜,是以,原告A02、A03各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21,547元、2,081,807元,洵屬有據。 ⒋原告A02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2,159,604元(計算式:36, 413元+1,644元+2,121,547元=2,159,604元);原告A03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2,360,019元(計算式:278,212元+2 ,081,807元=2,360,019元)。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黃正陽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吳文燦違規穿越道路等因素所致。黃正陽雖有路權,但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蓋依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事發當天氣候晴、視線良好、無遮飾視線之情況,其他車輛均有發現吳文燦通行並閃避之,然而黃正陽於事發10秒前即可清楚目視吳文燦,卻無任何煞車或閃避之動作,始導致本件憾事之發生,可見倘若黃正陽駕駛車輛無長達10秒均未注意前方之行為,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正陽之過失顯然較吳文燦為重,被告並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又就原告A02、A0 3所請求之金額,以黃正陽應負擔7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 告A02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511,723元(計算式:2,159,604 元×70%≒1,511,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A03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1,652,013元(計算式:2,360,019元×70%≒1,652 ,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成功大學函覆之車禍鑑定報告所載,黃正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其超速程度達到23.13% ,撞擊能量為依速限行駛之151.62%,並認為可以確定吳文燦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車速有關,又事發之191縣道並未限 制行人不得穿越馬路等語,應屬有理。然而,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正陽於下交流道後一路緩緩向右偏移,而於撞擊發生前1秒左右始有劇烈轉向之動作,與黃正陽所述「 其欲於下個路口右轉,於撞擊前甫發現吳文燦」之情形相符,應屬事實,鑑定報告以車輛於55公尺外有向右偏移之情形,推論黃正陽當時已發現吳文燦等語,推論尚嫌跳躍。是以,鑑定報告就「黃正陽於下交流道後至撞擊發生前,約55公尺之行駛過程中,均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重大過失情事,並未於審酌事故雙方之肇事責任時一併進行考量,則鑑定報告之結論,應有違誤,黃正陽不僅超速行駛,更未注意前方,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A02、A03及吳鴻楷3人共領取強制保險 理賠金200萬元,則原告A02、A03請求之款項自得再扣除每 人所領取保險金666,667元,準此,原告A02得請求之金額為 845,056元(計算式:1,511,723元-666,667=845,056元); 原告A03得請求之金額為985,346元(計算式:1,652,013元- 666,667元=985,346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A0284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正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A0384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A02、A03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其上買受人或付款人 均載為「吳鴻楷」而非原告2人,故難認上開喪葬費用屬於 原告A02、A03之損害,原告A02、A03雖稱渠等有支付吳文燦 之醫療費用1,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惟吳文燦之 子吳鴻楷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簡易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亦主張醫療費用1,644元及附表編號1[場地清潔費1,500]、編號2[祭祀用品1,660]、編號3[拜飯2,100]、編號4[ 殯葬禮儀服務1,200]、編號5[祭祀用品1,679]、編號6[金紙240]、編號11[暫厝32,000]、編號12[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 使用規費19,400]、編號13[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359,740]為其所支付而非原告2人,被告與吳鴻楷並於臺灣高等 法院就上述費用在內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成立調解在案,且吳鴻楷已將上述費用單據之正本交與被告收執,顯見原告A0 2、A03主張受有上述費用之損害,並非事實。又原告A02、A 03雖稱渠等有支付附表編號9[花籃8,000]、編號10[富山檀 香6,240],惟迄今均未見原告A02、A03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自難逕認原告A02、A03因此而受有損害。另原告所列附表編 號5之祭祀用品,其收據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半年,自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亦應剔除之。㈡黃正陽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9歲,專科畢業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穩定工作而以廟工為業,且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吳昕韋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表示接受裁判,而黃正陽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亦坦承過失犯行,然因原告A02、A03所提出之調解金額過高無力負擔,方未能達成調 解,故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A02、A03所受損害程度及黃正陽事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足認原告A02、A03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有嫌屬過高 ,應予核減。 ㈢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覆議 字第0000000號)所載,系爭事故之肇責分析為吳文燦,不當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黃正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則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黃正陽對於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之賠償責任應以3成計之。因此原告A02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360,493元【計算式:(1,644元+1,200,000元)×30%=3 60,493元】,原告A03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6萬元(計 算式:1,200,000元×30%=36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A02、A03未能舉證渠等所主張之喪葬費用乃 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而吳文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為肇事主因,故黃正陽對於原告A02、A03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360,493 元及36萬元,然因原告A02、A03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各66 6,667元,已無未受賠償之損害,為此請駁回原告A02、A03 之訴。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A02、A03主張黃正陽於112年6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違規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車道,未充分注意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行人吳文燦發生撞擊,造成吳文燦倒地,並受有雙側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壁擦挫傷併多處血腫、右側肩部、上臂、手腕、手及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6月9日13時15分死亡等事實 ,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黃正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文燦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再者,吳文燦雖已死亡,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A02、A03本於繼承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未 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被告A06,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正陽之遺產範圍內,承擔被繼承人黃正陽就原告A0 2、A03所負賠償責任,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正陽於上開時、地過失行為致吳文燦死亡,自屬不法侵害吳文燦之生命權。茲就原告A02、A03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 ①原告A02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36,413元: ⑴原告A02主張已支出吳文燦之殯葬費36,413元,雖有提 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富山檀香宜興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介興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67頁),然觀諸原告A0 3就附表編號1、2、11、12號所示之費用所提出之收據均為影本,而編號11號暫厝、編號12號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上之繳款人均為吳鴻楷,被告亦因吳鴻楷提出附表編號1、2、11、12號單據之正本,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與吳鴻楷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07頁至第308頁),是以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之費用業已清償於吳鴻楷,自屬可採。 ⑵按殯葬費之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就附表編號8、9、10號所示之蓮花塔、花籃、金紙等購買費用,核均為國人辦喪時常用於告別儀式、會場擺設之物,應屬殯葬費範圍,原告A02主 張此部分負擔一半之費用16,120元【計算式:(18,000元+8,000元+6,240元)÷2=16,120元】,均為殯葬 費範圍,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A03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278,212元: ⑴原告A03主張已支出吳文燦之殯葬費278,212元,雖有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富山檀香宜興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容芳號免用發票收據、介興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7頁),然觀諸原告A02就附表編號3、4、5、6、11 、12號所示費用所提出之收據均為影本,而編號11號暫厝、編號12號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上之繳款人均為吳鴻楷,被告亦因吳鴻楷提出單據之正本,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與吳鴻楷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08頁),是以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之費用業已清償於吳鴻楷,自屬可採。 ⑵就附表編號8、9、10號所示之蓮花塔、花籃、金紙等購買費用,均核均為國人辦喪時常用於告別儀式、會場擺設之物,應屬殯葬費範圍,原告A03主張此部分 負擔一半之費用16,120元【計算式:(18,000元+8,0 00元+6,240元)÷2=16,120元】,為殯葬費範圍,應 屬可採。 ⑶原告A03主張有支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費用239,740元 ,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觀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A01先告知原告A02、A03及署名不明 之人主契約費用238,000元、契約外費用121,740元,原告A03及署名不明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A01業 已付款,A01亦表示有收到239,740元、12萬元,堪認 原告A03主張其有支出239,740元喪葬費用一節,堪認 為真正。又經本院函詢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其表示不知悉業務與吳文燦家屬間就生前契約之讓與行為,私人交易實際金額為何,又因客戶在服務過程中皆會不定時增加更添項目,故吳鴻楷於過程中實際支出之禮儀服務費用為119,640元(其中55,500元為代客訂購 花禮、治喪更添費用為64,140元),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龍(114)總字第0035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1頁),從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禮儀服務隊帳單、客戶訂購單、服務內容同意書/商品要約書可知,吳文燦之喪葬事宜為吳 鴻楷對外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聯繫、簽立契約,是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喪葬服務證明單亦以吳鴻楷為對象(見本院卷69頁至第71頁),對原告A03而 言,其明知吳文燦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將來涉及賠償問題,其雖支付部分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然並未特別要求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另開立發票或收據,而仍由吳鴻楷統一對外負責,而取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所有收據或發票,就第三者而言,自無從知悉原告A03、A02與吳 鴻楷間內部費用負擔之情,於此情況下,參酌被告亦因吳鴻楷提出單據或契約之正本,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與吳鴻楷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是以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之費用業已清償於吳鴻楷,自屬可採。 ⑷原告A03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6,120元,應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藥費1,644元:原告A02主張已支出吳文燦之醫藥費1,644 元,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觀諸原告A02所提出之收據為影本,被告亦因吳鴻楷提出 單據之正本,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與吳鴻楷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08頁),是以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之費用業已清償,自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A02、A 03為吳文燦之配偶及女兒,吳文燦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 而死亡,原告A02、A03驟失配偶及父親,使圓滿之家庭因 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A02、A03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 報狀之內容、黃正陽之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A03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A02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816,120元(計算式:16,120元+1,800,000元=1,816,12 0元);原告A03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816,120元(計算式:16,120元+1,800,000元=1,816, 12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黃正陽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與違規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車道,未充分注意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行人吳文燦發生撞擊,造成吳文燦倒地因而受傷死亡,黃正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吳文燦行人違反上開規定違規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 字第11300216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經本院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吳文燦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號前由國道五號下方的宜蘭191縣道中央分隔島走 入宜蘭191縣道北往南車道,同時黃正陽駕駛5N-2395號自小客貨車由國道五號出口進入宜蘭191縣道沿中間車道北往南 行駛,於事故地點前行駛110公尺的平均車速為73.88公里/ 小時,明顯超過191縣道的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超速程度達23.13%,黃正陽自小客貨車於10-21影像畫面時已向外側 車道迴避,表示黃正陽於10-21之前即已看到步行穿越中間 車道的吳文燦並開始向外側車道迴避;然而黃正陽自小客貨車於13-08撞擊步行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上未警 覺注意右側來車的吳文燦;形成本件『黃正陽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及左側後視鏡側向撞擊行人吳文燦』的交通事故,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一、 行人吳文燦,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黃正陽駕駛5N-2395號自小客貨車於速限60公里/小時的宜蘭191縣道以平均車速73.88公里/小時的速度超速行駛,超速 程度達23.13%,未能適當因應行人吳文燦步行穿越道路的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4年5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10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1頁至第364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黃正陽應負3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因吳文燦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原告A02、A03自均應承擔吳文燦就本件車禍之7成與 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A02、A03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816,120元、1,816,120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A02、A03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44,836元、544,836 元(計算式:1,816,120元×30%=544,836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02、A03已分別領取系爭事故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是原告A02、A03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各扣除666,667元。經扣除後均不足666,667元,原告A0 2、A03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A02、A03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陽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A02845,056元、原告A03845,346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A02、A03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支出項目 A02 A03 吳鴻楷 1 場地清潔費 1,500元 2 祭祀用品 1,660元 3 拜飯 2,100元 4 殯業禮儀服務 1,200元 5 祭祀用品 1,679元 6 金紙 240元 7 喪葬費用 18,425元 8 蓮花塔 18,000元 9 花籃 8,000元 10 富山檀香 6,240元 11 暫厝 32,000元 12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 19,400元 13 龍巖公司喪葬費用(含圓融生前契約、治喪、圓融契約轉約、裡體淨身) 239,740元 120,000元 每人分擔金額(新臺幣) 36,413元 278,212元 155,55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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