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高羽慧
- 原告廖翊如
- 被告藍建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廖翊如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藍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變更前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 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32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吳麗美,沿宜蘭縣礁 溪鄉塭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塭底路47之8號前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塭底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2,635元、不能工作損失386,789元(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30,779元,計算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勞動力減損2,720,971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換算勞動力減損36.5%,並以平均月薪30,779元,即年薪369,348元計算 尚可工作34年)、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業經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判決撤銷改判。系爭車禍係原告騎乘機車之車身右側擦撞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原告後滑入農田中,身體受有右側擦挫傷,但無撞擊到頭部,戴在頭上安全帽仍完好,且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字 第1110034113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並無對於原告頭部有何醫囑敘述,足見系爭車禍未撞擊原告頭部,然原告竟於事故發生45日後再提出「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診斷證明書,實為可疑,應認「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與被告無關,至於「癲癇」部分更可能為原告之遺傳疾病或多年痼疾或虛偽陳述,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提出陽大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受 之傷害與因該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均無意見,又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拘役30日,復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拘役20日等情,有陽大醫院112年1月13日診字第1120001241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第22、26至30、33至42頁,刑事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11至15、304至30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卷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主訴「剛騎機車與汽車車禍,現感左手、右大腿及右腳踝疼痛不適」,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雙側手部合併肩肘挫傷、右側足合併腳踝部挫傷、右側髖部合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陽大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字第1110034113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5頁);嗣原告定期至陽大醫院外科及神經內科回診,經診斷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有陽大醫院112年1月13日診字第1120001241號、112年2月8日診字第1120003427號、112年10月11日診字第112002883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第22頁,交附民卷第25、27頁),可知原告 於系爭車禍當日至急診就醫時,主訴四肢疼痛,醫師進而就原告四肢傷處進行治療,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自無關於「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勢診斷,惟系爭車禍撞擊力道非輕,原告摔落路旁田地、機車嚴重毀損,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反面),原告遭撞擊後因摔落田地,頭部 或許未有立即或明顯之傷勢或症狀,然臨床上仍需進一步觀察是否有頭痛、暈眩等腦震盪症狀,陽大醫院經本院函詢何以112年1月13日後之診斷證明書始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記載,陽大醫院亦函覆稱:原告於111年12月26 日主訴系爭車禍後四肢疼痛不適,後續X光檢驗以肢體X光為主,無頭部外傷相關症狀與傷勢紀錄,也無頭部影像檢查紀錄;於112年1月6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無明顯外傷,惟輕 微腦腫脹,與病史腦震盪相符等語,有陽大醫院114年2月19日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48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6日至外科回診時,腦部影像即 顯示輕微腫脹,並經醫師診斷認為與「腦震盪」相符,是從時序脈絡、撞擊情形觀之,堪認原告所受之「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與系爭車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嗣後亦因腦部損傷導致偏頭痛、急性壓力反應及癲癇病史,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635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字第1120028836號、112年10月17日診字第1120029417號、112年11月21日診字第1120033243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1018929號診 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7、33、35至57、59至67頁)。查,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療程,原告確有至醫療院所之外科及神經內科就診之必要,觀之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外科門診費用共2,725元(計算式:500元+420元+500元+505元+ 540元+260元=2,725元),編號8至9所示之神經內科門診費用 共1,260元(計算式:700元+560元=1,260元),合計3,985元( 計算式:2,725元+1,260元=3,985元),應屬因系爭車禍所生 之必要支出費用,至附表編號4、10所示之耳鼻喉科及家醫 科門診費用,原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前往耳鼻喉科及家醫科門診就醫之必要,而附表編號26所示之門診費用,則未載明就醫科別,均難認屬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又原告所舉其餘神經內科或精神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日期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3 年3月6日止,原告雖主張其因腦部損傷導致偏頭痛、急性壓力反應及癲癇病史,有持續就醫之必要等情,然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原告於112年1月30日首次至神經內科就診,主訴頭暈、頭痛,於112年2月22日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時,自述祖母過世後於112年1月22日、2月15日曾有意識障礙合併肢體抽搐,112年3月22日回診 時表示有意識障礙導致再度車禍,後續門診追蹤時亦常表示偶爾有失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的情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知於系爭車禍1個月餘之後,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神經內科門診時自述因祖母過世後而有意識障礙合併肢體抽搐,亦有因意識障礙導致再度車禍等情,是診斷證明書上關於原告「偏頭痛、急性壓力反應及癲癇病史」等診斷,是否均為系爭車禍所致,有無原告前開所述之情事導致因果關係中斷,尚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至神經內科或精神科之就醫費用,難認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3,985 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瓦城公司擔任副店長,因系爭車禍致腦有損傷、偏頭痛、癲癇發作並伴有認知功能、精神及情緒障礙等症狀,迄今仍無法復職,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30,779元 計算,請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之不能工作 損失386,789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37分許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大 腿挫傷、雙側手部合併肩肘挫傷、右側足合併腳踝部挫傷、右側髖部合併擦傷」之傷害,診療後於翌(27)日上午9時56 分許離院,需要休養3日避免劇烈活動,後續門診追蹤並評 估復原狀況是否繼續休養等情,有卷附陽大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3頁);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6日、1月13日至外科門診回診,因有腦震盪現象,不宜工作一個月等情,有卷附陽大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第22頁);原告於112年1月30日、2月8日至神經內 科回診,因腦震盪症候群及頭部損傷,宜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至112年3月26日)等情,有卷附陽大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經醫囑不宜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然依瓦城 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原告仍於111年12月、112年1月、112年2月、112年3月分別受有薪資29,072元、20,902 元、14,826元、20,236元,僅於111年12月、112年1月、112年2月因病假分別扣款1,017元、11,025元、4,725元,112年3月則無病假扣款之紀錄,有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 資單、114年1月2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230頁),故原告於前開醫囑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其請病 假遭扣款之款項共計16,767元(計算式:1,017元+11,025元 +4,725元=16,767元)。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13 年1月11日止,並以卷附陽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附民卷第2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偏頭痛、急性壓力反應及癲癇病史」等病史,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因頭痛、癲癇頻繁發作,宜再休養三個月(不宜工 作至113年1月11日)」,自無從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車禍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6,767元。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換算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為36.5%,以其平均月薪30,779元,即年薪369,348元計算尚可工作34年,所受損害為2,720,971元等語,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 診字第1120033243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1018929號診斷 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35、59、83頁),然查,觀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 容,固載原告「因罹患頭痛及癲癇,宜選擇靜態、低勞力、固定作息,且低意外風險的工作」、原告「因偏頭痛、急性壓力反應、癲癇病史……。宜從事輕便及低風險的工作」等語 ,然診斷證明書所載「偏頭痛、急性壓力反應及癲癇病史」等疾病,業經本院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前開病史宜從事低風險工作,難認原告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等級,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並不當然等同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既未舉證其業經醫療院所鑑定因系爭車禍而減損勞動力,自難認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20,752 元(計算式:3,985元+16,767元+100,000元=120,75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91、92頁),從而,本院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226元(計算式:120,752元×3/10=36,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26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科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26日 外科 500元 交附民卷第37頁 2 111年12月30日 外科 420元 交附民卷第37頁 3 112年1月6日 外科(急診) 500元 交附民卷第39頁 4 112年1月6日 耳鼻喉科 340元 交附民卷第39頁 5 112年1月6日 外科 505元 交附民卷第41頁 6 112年1月13日 外科 540元 交附民卷第41頁 7 112年1月17日 外科 260元 交附民卷第43頁 8 112年1月30日 神經內科 700元 交附民卷第43頁 9 112年2月8日 神經內科 560元 交附民卷第45頁 10 112年2月20日 家醫科 340元 交附民卷第45頁 11 112年2月22日 神經內科 520元 交附民卷第47頁 12 112年3月22日 神經內科 620元 交附民卷第47頁 13 112年4月26日 神經內科 340元 交附民卷第49頁 14 112年7月4日 神經內科 580元 交附民卷第49頁 15 112年7月11日 精神科 340元 交附民卷第51頁 16 112年8月1日 神經內科 640元 交附民卷第51頁 17 112年9月26日 神經內科 660元 交附民卷第53頁 18 112年10月11日 神經內科 300元 交附民卷第55頁 19 112年10月17日 精神科 470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20 112年11月21日 神經內科 860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21 113年1月16日 神經內科 210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22 113年1月9日 神經內科 580元 交附民卷第63頁 23 113年1月23日 神經內科 500元 交附民卷第63頁 24 113年2月6日 神經內科 580元 交附民卷第65頁 25 113年2月27日 神經內科 660元 交附民卷第65頁 26 113年3月6日 (未載) 110元 交附民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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