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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高羽慧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韋均
即被告
林玉騰即濱海浴室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敏傑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福岡一號溫泉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448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3,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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