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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李 燕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固為原告所親簽,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原告得予以抗辯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由證人趙舜慶即被告舅舅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本票,而證人趙舜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原告之同居男友即訴外人謝崇嘉,於民國112年6月2日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同居住處(下稱系爭房地),向證人趙舜慶借貸180萬元,原告亦有在場,謝崇嘉為示有還款之資力及誠意,遂出示系爭房地權狀影本予證人趙舜慶,並稱願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又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簽發完成後,謝崇嘉將本票、原告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權狀影本併同交付證人趙舜慶,證人趙舜慶則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將借款180萬元於臺北交付予謝崇嘉,並簽立借據,其上載有收訖字樣,又因證人趙舜慶與謝崇嘉談論借款之時間為同年月2日,故借據上日期記載為同年月2日。

㈡原告明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180萬元借款,且謝崇嘉於還款期限即同年月17日屆至後並未如期清償,證人趙舜慶乃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並交付系爭本票,被告既自證人趙舜慶處受讓系爭本票,自對原告享有票據權利;又證人趙舜慶已證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並非無償取得,縱被告為無償取得,亦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並非無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但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2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第11頁、第3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並不爭執,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故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乏論據。又被告係自前手即證人趙舜慶處受讓系爭本票,原告同居人謝崇嘉與原告向證人趙舜慶借款180萬元,因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謝崇嘉沒有資產,原告便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謝崇嘉則簽立借據,且證人趙舜慶已交付借款180萬元予謝崇嘉,惟原告與謝崇嘉迄未清償,嗣因證人趙舜慶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證人趙舜慶乃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趙舜慶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3-77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31頁、第35-4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手即證人趙舜慶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並為有權處分之人,且依消費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180萬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之問題。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故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票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李 燕 無 CHNO.798135 112年6月2日 無 18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35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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