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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藍湘柔
被告
歐宇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被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宇泓就前項其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歐宇泓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下稱甲○○)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下稱乙○○)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宇泓(下稱歐宇泓)於113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東港路2段與東港路2段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於直行箭頭與右轉箭頭綠燈時進入路口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藍心鍇(下稱被害人),沿東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挫傷併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被害人之母,除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5,80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1,989,943元及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險200萬元後,尚有3,855,74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宇泓、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乙○○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歐宇泓、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855,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歐宇泓則以:歐宇泓行駛於系爭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但因甲○○車速未減速致生系爭事故,且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歐宇泓無肇事因素,故歐宇泓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6,326元,亦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乙○○則以:對原告請求喪葬費用365,800元不爭執,至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另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尚待調查,又原告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歐宇泓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東港路2段與東港路2段3巷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沿東港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挫傷併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110、114至118、122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歐宇泓未待左轉燈號誌綠燈時即在系爭交岔路口逕行左轉,斯時甲○○闖越紅燈駛至,歐宇泓、甲○○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下稱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歐宇泓則辯稱系爭事故為甲○○闖紅燈所致,其無肇事因素等語,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下稱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甲○○及乙○○則就甲○○有過失乙節未爭執。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為「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與東港路2段3巷路口」,屬「無號誌管制路口」,與「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往2段方向與環市東路2段路口」,非屬同一路口,有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25日東分局交字第11450044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頁)。本件歐宇泓駕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3巷,斯時甲○○騎車搭載被害人自對向直行駛至,揆諸前開規定,歐泓宇應禮讓直行車行駛,甲○○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歐泓宇、甲○○均疏未注意上情,逕行左轉及未減速慢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故歐泓宇、甲○○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⒊原告以鑑定意見書為據主張歐泓宇未待左轉燈號誌綠燈時即在系爭交岔路口逕行左轉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知歐泓宇駕車自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市東路2段路口時,號誌為直行箭頭與右轉箭頭綠燈,歐泓宇依號誌駕車直行穿越該路口,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等情(見本院卷第98、255頁),又依前開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25日函文內容,系爭交叉路口屬無號誌管制路口,而原告所主張受號誌管制之路口,則為「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往2段方向與環市東路2段路口」,二者為不同路口,則原告主張歐泓宇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尚屬無據。另歐泓宇據覆議意見書為據辯稱其無肇事因素,甲○○闖紅燈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然細譯覆議意見書之內容,覆議意見書認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管制路口,故歐宇泓依直行箭頭綠燈,自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再至系爭交岔路口等候左轉,並無違反號誌行駛之情事,然就甲○○騎車自對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部分,卻認甲○○需依號誌行駛,即甲○○如依號誌行駛(即未闖紅燈)則可免除系爭事故之發生,相同之交岔路口是否受號誌管制,僅因行向不同而為相異認定,顯屬矛盾,自難僅以覆議意見書為有利歐宇泓之認定。

⒋綜上,歐宇泓、甲○○因前揭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65,800元等語,業據提出明細表、遺體接送收費憑證、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程心生命禮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歐宇泓、甲○○及乙○○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喪葬費用365,800元之損害。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係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被害人113年3月13日死亡時為00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48.63年(48年又230日,依此推算其平均餘命終日為161年10月29日),而原告主張其於年滿65歲後(000年0月0日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依原告除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名下有2輛自用小客車外,無其餘財產,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堪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應能於142年1月4日至161年10月29日之期間受被害人扶養,又原告年滿65歲後除被害人以外,尚有另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共2人),並依112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80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依此核算原告應得一次請求賠償1,970,172元【計算方式為:(23,808×165.0000000+(23,808×0.00000000)×(165.00000000-000.0000000))÷2=1,970,172.0000000000。其中16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64頁),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因歐宇泓、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往生,原告驟失至親,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衡量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系爭事故之過程、歐宇泓及甲○○之過失,及原告自述每月薪資25,000元;歐宇泓自述現準備證照考試待業中,之前每月薪資34,000元;甲○○於明陽中學就學中,並參以原告、歐宇泓及甲○○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335,972元(計算式:365,800元+1,970,172元+200萬元=4,335,97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權,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被害人及其使用人之過失。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歐宇泓、甲○○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又甲○○以機車載送被害人,甲○○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則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自應負擔被害人之使用人甲○○之與有過失責任。爰審酌歐宇泓、與甲○○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應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平原則。

⒉從而,被害人因乘坐甲○○之機車而負擔甲○○之過失責任,應減輕歐宇泓5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歐宇泓應賠償原告2,167,986元(計算式:4,335,972元×0.5=2,167,986元)。至甲○○則不得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006,326元,有歐宇泓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歐宇泓尚應賠償原告161,660元(計算式:2,167,986元-2,006,326元=161,660元);甲○○則應賠償原告2,329,646元(計算式:4,335,972元-2,006,326元=2,329,646元)。

㈦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歐宇泓、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應賠償原告2,329,646元;然歐宇泓僅應賠償原告161,660元,故歐宇泓、甲○○僅就應給付原告161,66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已歿,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甲○○、乙○○自1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歐宇泓自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29,646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歐宇泓就前項其中應給付原告161,66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比例,欲證明甲○○、歐宇泓過失比例,然此項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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