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郭桀宇、李文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52號 原 告 郭桀宇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48、312、3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申辦後至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以每支門號至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為3人以 上之集團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門號後(僅提供門號號碼,然未提供實體之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述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並取得由被告提供之門號驗證碼而完成認證,取得該網站會員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佯稱網路雲端客服人員,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359,104元,致 原告因而受有359,10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18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8、312、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 考,並有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且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致原告難以追回,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18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179,104元部分,於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上開179,104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雖據原告提出儲金帳戶交易明細為憑,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惟未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猶難據以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存有首揭侵權行為及179,104元損害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等節為真,則 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遭詐騙之上開金額負賠償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之18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48、312、35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此部分固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而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另請求179,104元部分,因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 經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 無理由而經駁回,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較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註冊網站 註冊帳號 時間 告訴人受騙(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海峽 0000000000 蝦皮 3bx0ir_vvo 申辦後至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海峽 0000000000 蝦皮 3bx0ir_vvo 申辦後至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海峽 0000000000 蝦皮 zd82xbri1n 申辦後至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海峽 0000000000 蝦皮 zd82xbri1n 申辦後至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海峽 0000000000 蝦皮 fjpp656497 申辦後至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海峽 0000000000 蝦皮 fjpp656497 申辦後至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海峽 0000000000 蝦皮 f5e8in0cnv 申辦後至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海峽 0000000000 蝦皮 eqs6mQiamf 申辦後至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海峽 0000000000 蝦皮 yag6i0mant 申辦後至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1年5月14日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5月14日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 4 111年5月14日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5月14日 10,000元 IZ00000000000 6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IZ00000000000 7 111年5月14日 12,13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5月14日 7,000元 IB00000000 合計 179,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