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7號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4,272元【計算式:票款本金513,850元+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