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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8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簡瑞華
被告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簡瑞華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主張被告張裕民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94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1,208,4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80,494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894元(計算式:1,208,400元+80,494元=1,288,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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