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補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雲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89號 原 告 徐雲英 上列原告徐雲英與被告風勁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一份,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徐雲英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部分僅記載:「被告應履行如證物一之協議內容」等語,惟並未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且未載明請求修繕之建物標的為何,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被告修繕之標的為何者建物,而有補正之必要,並依前揭說明,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應具體表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且所表明訴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記載:「住家外牆色塊滲水凸起缺失,風勁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及郭有仁副總說要修繕處理,卻一直拖延,民國111年10月5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訴,風勁建設有限公司111年11月20日回函說等待好天氣執行 。但天氣良浩,風勁建設有限公司依然未處理外牆色塊缺失修繕。112年8月7日第二次申訴,申訴地點台北,北市府法 務局寄協商通知單於112年9月6日開會,風勁建設有限公司 即回函給北市府說不出席開會。本人打電話到宜蘭縣政府詢問如何處理,承辦人員請我再次申訴,第三次申訴協調協調時間112年10月5日,風勁建設有限公司依然未出席」等語,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未附有任何證據,原因事實 亦有不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補正之必要。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且未提出關於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 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提出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一份,並按聲明請求的價額或事項,並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逾期一項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