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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司調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詮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核其聲請調解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經本院於通知調解期日時一併寄發繳費單請聲請人補繳,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而聲請人迄今未補繳聲請費,且本件相對人已具狀向本院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是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綜上,依前述說明,自應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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