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高羽慧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振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陳振瑋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市農會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車前動態碰撞原告所承保、王婧筠所有且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1元(工資費用9,971元、零件費用4,9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沒有碰撞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亦無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由其承保而停放在宜蘭市農會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損等情,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至23、29至39頁),然被告否認所駕駛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受損範圍為「左前保桿」(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左大燈斜上方、下方均有相當面積之擦傷痕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於停車場內,被告車輛的車頭自系爭車輛左方駛出,於時間14秒時,被告車輛全部駛出,出現在系爭車輛的左斜前方,全部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被告車輛有向後方倒退,於21秒時往前駛離,於25秒時影片中發出「得」的聲音,系爭車輛沒有晃動情形,之後被告車輛駛離停車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駛出至駛離停車場之過程中,未見被告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又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有發出「得」的聲響,被告車輛是於此時擦撞系爭車輛,然被告車輛於「得」的聲響出現時,被告車輛之車身已全部出現在行車紀錄畫面中,且車身平行系爭車輛之車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1頁),是縱如原告所述,係在「得」的聲響出現 時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斯時的位置,亦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左大燈斜上方、下方之保桿」損壞;再參以被告車輛之照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並無任何擦傷痕跡(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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